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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因债务纠纷引发“打斗”,是否构成聚众斗殴?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24日
一、案情介绍
    20161011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因他人与藏族被告人占某某等人之间的债务问题,与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被告人洪某某当场吃了一点小亏,遂准备纠集他人报复对方。洪某某哥哥获悉其弟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亦为其纠集了一些社会闲杂人员。被告人闵某某、何某某、饶某某、张某、宋某某、代某某、徐某某、岳某某、梁某、肖某某、闵某某等人在纠集下,先后赶赴被告人洪某某方集合地。在这过程中,洪某某有打电话给对方,要与对方当面“谈谈”,被告人占某某闻讯后,亦纠集了众多人员守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村暂住地附近。
次日凌晨013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闵某某、何某某、饶某某、张某、宋某某、代某某、徐某某、梁某、岳某某、肖某某、闵某某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棍棒等凶器,分别驾驶车辆,赶至惠南镇英雄村藏族被告人占某某、苏郎某某、杨某、压某某、兰某某、兰某等人暂住地附近,双方分别持棍棒、砖块等凶器互殴,后被告人洪某某方陆续逃离现场,被告人占某某、苏郎某某、杨某、压某某、兰某某、兰某一方又持砖块等凶器追赶对方逃跑人员并对对方未及逃离现场的一辆轿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车多处损坏,并造成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多处损坏。双方均有人员受伤,但受伤并不严重。
事情过去五个月后,本以为就这样结束了。但在2017323日,浦东警方统一布署行动,在几乎同一时间,将所有被告人全部抓获归案,没有一人漏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825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1123日正式宣判:洪某某、占某某等19名被告人以聚众斗殴罪分别被判处五年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不等刑期。
二、案件评析
1、是故意伤害,还是聚众斗殴?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犯罪动机一般是为了报复或教训受害人。本案中,洪某某与占某某发生冲突,吃了一点小亏,然后纠集众人前往案发现场,其犯罪动机非常明确,就是想报复一下对方,给对方一点颜色看看,很多人认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为什么公安机关以涉嫌聚众斗殴予以抓捕,法院最终又是以聚众斗殴罪判刑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聚众斗殴有定义:聚众斗殴犯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对于聚众斗殴的认定,既要有“聚众”,也要有“斗殴”,两者缺一不可。关于“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为。“聚众”可以是有预谋的纠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可以是明示纠集,也可以是默示纠集。必须要有“3人或3人以上”,包括一方所有参与人员。如果双方均系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纠集3人或3人以上进行斗殴,一方够3人或3人以上,另一方不足3人,这种情况下,够3人或3人以上的一方可以定为聚众斗殴,不足3人一方,不构成聚众斗殴,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关于“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出于不法动机而相互进行攻击、厮打等加害对方身体的行为。一定要有相互攻击或厮打的行为,如果只有一方聚众伤害他人行为,由此造成对方伤亡的,一般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认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要有“聚众”和“斗殴”两种行为,才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构成聚众斗殴的情况下,如果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将此拟制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这也是为了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否则,如果致人重伤、死亡,还是按聚众斗殴罪量刑,明显畸轻。如果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但不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对纠集者、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是因为婚恋、家庭、邻里等纠纷,双方发生一般性打斗,并未造成实际后果的,实践中,一般不认定聚众斗殴犯罪,但经有关部门处理教育后,又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可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均纠集3人以上,并相互攻击,完全是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的不法动机,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根据犯罪构成学说,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2、上海聚众斗殴罪立案标准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可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
()单方纠集5人以上,或双方总人数超过7人的;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因故意杀人、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暴力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后又聚众斗殴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涉恶团伙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
()其他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关于主犯和从犯认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一般会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除了洪某某、占某某被认定为主犯外,其他所有人员都被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予以了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犯罪构成来分析,聚众斗殴罪主体是指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均应分别认定为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尾随、被胁迫参与斗殴,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本罪。
如上述,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一般在共同犯罪中都会起主要作用,即我们通常所称的主犯。具体到本案中,除了两名主犯外,其他人均为从犯,为何他们都被定罪量刑?本案中,除洪某某、占某某外,可以将其他人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者又被认定为从犯,是不矛盾的,究竟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在同一案件中是相对而言的。
4、关于聚众斗殴罪加重情节
根据刑法292条第1款规定,聚众斗殴加重情节,有如下四种情况:1、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多次聚众斗殴”是指聚众斗殴3次或者3次以上。“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一般是指斗殴双方人数合计10人以上,斗殴时间较长或斗殴手段凶残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在人群聚集的场所或者车辆、行人频繁通行的道路上聚众斗殴时间较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交通严重堵塞等。“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是指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具体到本案中,有“持械”加重情节,双方均已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5、关于缓刑
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也就是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些情形的认定有很大的主观性,容易造成办案机关随意性较大。
本案中有4名被告人被判处缓刑,洪某某哥哥有帮助纠集他人行为,但起初并未约架,只是说去当面谈谈,后又未前往犯罪地点,正如其辩护律师所言,其属于犯罪中止。严格意义上讲,其可以不构成犯罪,结合其他几个人的供述,确实未提到去打架,但法院最终认定其构成犯罪,对其判处缓刑,可能也是基于社会影响恶劣,要予以严惩的结果。另外3名被告人,虽有在犯罪现场,都未有证据显示积极参与斗殴,可能只是纯粹的架势或观望,但都被认定为犯罪,可能与前者情况相同。(王景林律师供稿 T130 4215 8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