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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3日
如何认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案情介绍
周某夫妻在本市静安区租有一处门面,夏季时做了几个月食品生意,亏了不少,随后他们做起了足浴生意。店里招聘了六七名员工,基本上都是年龄四十岁以上的妇女,与店里未签订劳动合同,想来就来,不来也没事,店里按顾客消费金额与她们对半分成,一般十日左右结算一次。周某将店主要交由老婆打理,自己经常外出做“和尚”,帮人家做做法事,也是一种行当,可以挣不少钱。
1227日,周某从外地出差回来。当天深夜,公安机关突然冲进店,将周某夫妻及父母、店员等都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随后周某某被刑事拘留,涉嫌罪名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二、案件分析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概述及立案标准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日施行)中立案标准有三种情况:(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725日起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中的立案标准。该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有五种:()引诱他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这里有必要提示一下,本罪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营利目的,或事实上没有获取利益,不影响本罪成立,显然降低了本罪的门槛。
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量刑标准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情节严重,《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作出明确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他罪冲突
如果是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若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属于牵连犯,依法可择一重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定如下,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很显然,介绍卖淫罪量刑上重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当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且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时,直接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如果被引诱卖淫人的人员中既有不满14周岁的,也有超过14周岁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4、本案是否构成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办案人员在现场查获避孕套、对讲机等,认为周某存在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声称,已对店铺进行多次布控侦查,掌握了确凿的证据,至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并不影响公安机关继承侦办此案。
本案构成引诱、介绍的可能性较小,但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的可能性较大,对于足浴房偶尔打打擦边球的情况应该是存在的,只要公安机关愿意出手,总能查到一些证据,并且依据新的司法解释,很容易就可以构成犯罪。
如果足浴店仅提供“打飞机”“波推”“口交”等色情服务,是否构成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呢?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但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佛山中院认为,根据刑法学理论,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不包括单纯为异性手淫、女性用乳房摩擦男性生殖器的行为。故而认为“打飞机”“洗飞机”“推波飞机”等手淫服务不属于卖淫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有关介绍、容留妇女卖淫案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称,介绍、容留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故该三种手淫服务不属于《刑法》第六章第八节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之“卖淫行为”。
这些目前存在争议,并无形成统一意见,但支持属于卖淫行为的居多。在上海,一般认定构成容留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