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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婚前买房,婚后加名,离婚时是否各分一半?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27日
一、问题提出
男女结婚时,一般由男方全款或贷款购买婚房,并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婚后,由于某些原因,男方同意在房产证上加上女方名字,但未明确双方具体所占份额,以后双方离婚时,这房产是不是双方各分一半?
二、上海实践做法
1、法院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男方同意在房产证上加上女方名字,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表明男方愿意将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离婚时法院支持析产,房产判归男方,给予女方10-40%折价补偿。
鉴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房产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在处理离婚问题的同时,法院会一并处理房产分割问题。考虑到房产系男方婚前购买,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一般仍判归男方所有,由男方对女方折价补偿。补偿没有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会综合考虑房产来源、双方对房产的贡献大小、婚姻持续时间、有无生育、照顾女方权益等方面,酌情给予女方折价补偿,一般为10-40%。
3、补偿10-40%,依据何在?
对于补偿标准,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上海法院为什么会这么判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提到,对于共有财产,允许双方事先协议约定,如果没有协议约定,事后又协商不成,一般按等分原则处理,但同时需要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后面又来了一句但书“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给人的感觉是,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不按前面规定,即可以不用考虑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但实践中还是会考虑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依此规定,婚后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另一方补偿必然会在一半之下。此条规定,并非婚后加名情形,对于婚后加名的情形,可以不适用。《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具体什么情况呢?也就是考虑房产来源、双方对房产的贡献大小等具体情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20号)第五条规定:“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本规定可以视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引申,也是法院处理婚后加名离婚时分割房产判决依据的参考。
《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是按份共有,也可以共同共有。若是按份共有,对其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出资额确定,即以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确定,这与上述的规定雷同。共同共有,因为其规定比较模糊,不具有操作性,法院一般倾向以按份共有处理,不考虑共同共有的情形,也就是说,上海法院会按照出资额即贡献大小确定份额。
实践中,有些案件可以得出贡献大小的具体数额,但在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时,这就赋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他们根据自身经验及实践做法作出判决,其实质是遵循公平原则。
三、其他地方法院做法
案例1:北京丰台法院:补偿50%
张某与边某于2012年10月相识,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生下女儿。房屋系边某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边某名下。2013年3月29日所有权人变更为边某、张某。一审法院认为,边某将其婚前所有的房屋在与张某结婚后变更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该行为属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该房屋应当属于二人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张某表示房屋归边某所有,由边某给付其房屋折价款,法院予以准许。折价款的给付数额以双方共同确定的房屋现值为准,法院最终判决边某补偿张某房价5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长沙中级法院:补偿30%
刘某与李某于2008年9月相识,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房屋为李某婚前购买,购买后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2014年4月10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刘某、李某,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二审法院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综合考虑该房屋首付款支付主体、房屋贷款偿还方式、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房产证加名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李某分得该房屋的70%,刘某分得该房屋的30%。二审予以维持。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368号
案例3:西安中级法院:补偿50%
2005年1月双方开始交往,后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原系宋某个人所有,宋某与方某结婚后,约定方某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并进行了登记。因此在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原审判决房屋归宋某所有,由宋某向方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0%即161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
四、律师点评
    对于本文所提情形,上海实践做法,补偿基本上都控制在10-40%之间,也就是说,最高的只支持了40%。笔者认为法院有点过于谨慎,有些案例应当允许支持一半。
    男方同意加名,属于婚内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共同共有,各占一半份额。虽然没有在房产证上明确份额,但双方内心都认可各占一半,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支持离婚时各占一半,这样才符合真实情况。若一方认为有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或变更,逾期视为认可各占一半。但上海法院在具体操作时,过于保守,好像是在追求实质公平,但不代表就是公平,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