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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房动拆迁案件中同住人认定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29日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
曹杨三村某处房屋,承租人为汪某;狄某1于1970年9月13日由江苏丹徒部队迁入;胡某于1989年10月9日由承德市营子镇迁入;胡某母亲在60年代因插队从这里迁出户口。汪某系胡某外婆,狄某1系胡某舅舅。
1989年6月,用曹杨三村某处房屋和延安东路某处房屋二合一调配,取得涉案北京东路某处房屋,承租人为朱某。朱某系狄某1配偶。汪某、狄某1、胡某三人户籍于1989年12月4日迁入涉案房屋。2000年7月,胡某在他处购房,由其妻贷款,后因离婚,该房被出售。
2003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划入“外滩源”地区综合改造项目,当时户内人员有朱某、狄某1、狄某2和胡某。狄某2系朱某、狄某1两人女儿。在此期间,狄某2养育两名子女狄某3、吴某。2016年1月28日,朱某作为承租人,签订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协议书,总共获得补偿款6,349,313元。同时购买永泰路某处房产、菊盛路两处房产,抵扣后,朱某实际领取安置款550万元,并承诺安置同住人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6年6月,胡某将朱某、狄某1、狄某2、狄某3、吴某告上法院,主张菊盛路某处房产归自己所有,分割补偿款1/6。 被告辩称,被拆迁房屋的取得与胡某无关,胡某从未在该房居住,不是同住人,仅是空挂户口;拆迁方案是按照面积,与户籍无关,胡某不应享有动迁利益。
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3年涉案房屋列入改造项目时,胡某在该房内有常住户口,被告狄某3和吴某尚未出生。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32.5㎡,户型为两室,由被告狄某1和朱某居住一间,被告狄某2居住一间,从该房户型和居住人员结构来看,原告如实际入住多有不便;又因原告系知青子女,户籍按政策于1989年回沪,报入其外祖母承租的曹杨三村房屋;而被拆迁房屋系曹杨三村房屋与延安东路房屋二合一调配而来;原告之母曾致信狄某1,并未代原告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仅是承诺不影响被告狄某1、朱某、狄某2的居住环境而自行居住在外,因此,胡某应认定为被拆迁房屋共同居住人。本案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共同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9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案例二:
1974年,张某1因插队落户,将户口从上海迁到四川,此后一直生活在四川。张某1于2008年在上海市嘉定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4年7月,张某1根据上海政策,又将户口迁回至本市浦东某涉案公房内。该公房承租人为张某1的母亲汪某,户籍登记在册有6个人,分别是:汪某、张某1、张某1的配偶杨某、张某1的弟弟张某2、弟媳丁某、弟弟弟媳的女儿张某3。自2005年起,该公房一直对外出租。2016年,涉案公房被列入动迁范围,后由张某2签订了动迁协议,并获得动迁补偿款。张某1、杨某主张分割动迁补偿款,但张某2以张某1自1974年插队落户后一直未居住过该房屋,杨某从未居住该房屋,且二人在上海已经买了房屋,从而拒绝给予他们补偿款。张某1、杨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1、杨某符合同住人条件,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获相应的补偿款。根据各同住人户籍迁入时间、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对房屋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以及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特殊补偿款归属情形,最终判决支付两原告拆迁补偿款60万元(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1/5)。
二、同住人概念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提到“共同居住人”,简称“同住人”。比如,在公有房承租权转让时,须征得共同居住人同意;公有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可以将承租户名变更为共同居住人之一;公有房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公有房内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可以将承租户名变更为共同居住人之一;协商不一致,由出租人在共同居住人中确定。这里提到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在动拆迁补偿案件中,共同居住人的概念与上述概念不同。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解释,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解释,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两处概念基本相同,应当依此为准。
三、同住人认定标准
对于同住人认定标准,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二是在被征收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三是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对于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这个标准并无明确规定。上海有些法院将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作为法定最低标准,15平方米/人是衡量人居住是否宽敞的一个参考标准。有些法院以人均居住面积7平方米作为法定最低标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政策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3〕25号)中申请廉租住房条件之一是: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含7平方米),这可能是有些法院作为最低标准的参考依据。
视为同住人有四种情形: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不视为同住人有以下几种情形: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有如下几种情形,不能被视作同住人: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对于本市户籍的本人及配偶(或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在本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认定为有其他住房,不能视为同住人:
1.在他处拥有公有住房使用权,或者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贷款购房的情形);
  2.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
  3.他处房屋获得过拆迁补偿安置,或者房屋征收补偿;
  4.享受过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四、承租人与同住人如何分配拆迁补偿款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一般具有家庭关系,对此共有通常认为系共同共有。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在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对于拆迁补偿款,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但有如下三种情况之一的人:1.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2.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3.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对其可以酌情多分。对于系本市两处以上公房承租人的,其对各处被拆迁公房的补偿款均有权主张分割。
五、结束语
开篇两则案例中,原告均未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更不用说一年以上,表面上并不符合同住人的形式条件,但法院最终从居住困难角度予以考虑,认定为同住人。司法实务中,对于同住人的认定,有时候会有很大争议,各个法院、各个法官都会有偏差,只能说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上海王景林律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