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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事故与工伤交叉相关实务问题研究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11日

一、问题提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此种情形下,职工有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还有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也就是说,职工从交通事故中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影响其申请工伤待遇补偿。
二、交通事故与工伤交叉时赔偿模式
交通事故与工伤交叉时如何处理,目前并未明确统一,各地做法不同,但不外乎有以下几种模式:
1、兼得模式 
        根据前述最高院的答复,明确职工可以获得民事赔偿,也可以申请工伤待遇补偿,可以算是兼得模式的法律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第33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也就是说,除了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凭票一次赔偿的费用外,其他项目可以兼得。严格来讲,应称做“有限兼得模式”,更为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北京的做法接近于该司法解释的内容。按此司法解释,是否可以理解为除了医疗费用外,其他项目都可以兼得呢?目前并无定论。
2、补充模式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 第10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这里规定,职工从交通事故中未获得赔偿或低于工伤待遇,可以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该文件目前已失效。
3、双重有限模式
  目前采用该模式的省份较多。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第1条第6款,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8号)第2条第3款第2项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三、上海采用双重有限模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到,重复赔偿项目主要有: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这些项目系重复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所谓“就高原则”,是指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兼得项目: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专属项目:工伤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兼得项目、专属项目,原则上可以分别获得。
四、相关实务问题
1、达到退休年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之前,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4月25日发布),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定性为特殊劳动关系,即规定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这三方面适用劳动法律的规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则视双方约定。按此规定,双方可以成立劳动关系,也可以不成立“劳动关系”。《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按此规定,工伤待遇需要由用人单位承担。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将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形,认作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这是对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范围缩小,甚至是误解,并不符合中国实际国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仅要达到退休年龄,还要求满足缴费年限条件。实践中很多人年龄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够,并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以不是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反过来说,如果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单位可以成立劳动关系,并未对年龄作出明确限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要件指南(一)(2013年)》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其与招用的退休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举证证明该退休人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上海高院认为,对于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应严格按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仍继续用工,未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用人单位与其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只要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补缴社保费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再就业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实践中,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一般认定系劳动关系,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2、关于退休年龄 
        上面问题谈到退休年龄,有必要对退休年龄作出说明。1978年《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企业职工退休年龄规定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1995年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明确,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2001年原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规定,取消企业行政级别,明确企业不再套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级别,不再比照国家机关公务员确定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
  1996年上海市社会保障局在《关于审核上海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凡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并已符合退休(职)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另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形,不再赘述。
3、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退休条件,工伤认定后,可以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这里的“退休”,应当指满足退休条件,即年龄和缴费年限均满足,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实践中,若不符合退休条件,职工被认定工伤后,一般可以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且不考虑退休年龄不足5年递减的做法。
4、关于非医保用药 
        之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对于非医保用药,处理有截然不同的情况,目前上海已基本上统一,均由保险公司或加害方承担。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选择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第33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此规定,在工伤待遇理赔时,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实务中,用人单位也可以不承担。但如果是单位提前垫付,只要用药合理,也可以由单位承担。建议职工可以将非医保用药优先在交通事故中处理。
5、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费用,致使职工工伤待遇减少,可否由单位承担差额部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按此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61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社保缴费基数上限和下限,单位可以在此区间选择适用。有些单位为了减少社保费用支出,一般会按最低60%标准缴纳,这就会与职工实际工资标准有出入。发生工伤时,因为缴费基数小于实际工资,致使职工工伤待遇减少,比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依法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但实践中,有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的,说法不一。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按此规定,有些法院不支持,主要理由是,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再就是,职工无法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