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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恋爱时给与女友大量财物,分手后能否追回?
作者:王景林 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3日

恋爱时给与女友大量财物,分手后能否追回?
      一、问题提出 
     小宇和小芳于2018年相识,后来发展成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小宇不断给小芳购买衣服、礼物、化妆品、首饰等,还通过手机多次转账给小芳,转账金额有几十、几百至数千元不等。2019年,两人因性格不合分手。随后,小宇向小芳主张返还购买东西、转账等共计13万元。协商不成,小宇便将小芳诉至法院。 
     二、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不应当返还。 
     双方系恋爱关系,小宇出于促进感情需要,购买衣服、礼物、化妆品、首饰等给小芳,还通过手机转账给小芳,且金额并不是太大,均系一般赠与。赠与行为已完成,依法不得再主张返还。如果允许小宇主张返还,以后其他人都可以模仿小宇,一旦分手,就可以向对方主张返还,这会鼓励一些人事后反悔,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种观点:应当返还。 
     双方恋爱过程中,小宇陆陆续续给与,总量上已经很大,不能视为一般赠与,应当理解为附条件的赠与。小宇给予女方财物,目的很明显,就是将来与小芳结婚。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则因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应当允许小宇依法撤销赠与,主张返还财物。 
     三、简要评析 
     现实中,像本案的事情发生很多。他们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该如何处理,也是五花八门,不管哪种处理结果,好像都能自圆其说。有必要说明一下,这里仅讨论单纯的恋爱关系,对于实践中,有一些女方借恋爱为由“骗取”男方财物,或者男方以恋爱为名“骗色”,不在这里讨论范围。 
     中国是个重视礼情的国家。男女恋爱过程中,男方为了表示好感,或为了促进感情升华,主动给与女方一些财物,这也符合人之常情。男方给与女方财物,女方予以接受,在法律上讲,此行为涉及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将财产交付受赠人后,赠与即已完成,赠与人不得再主张返还。赠与可以附义务,如果赠与系附义务的, 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赠与合同系非要式合同,没有要求必须用书面形式,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完成。中国人都比较喜欢含蓄,并且认为谈钱就会伤感情,所以在男女双方当初交往给与财物时,不可能会书面或口头直接提出系赠与,或是附条件赠与。那究竟是不是赠与呢?通常来讲,将此认定为赠与,更符合人之常情,虽然双方没有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加以明确。但是不是附条件赠与呢?这就比较容易产生争议。作为男方,如果想要主张返还,肯定会认为系附条件赠与,但女方不想返还,必然会提出并非附条件赠与。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用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他们只好将难题推给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如果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这里的规定比较笼统,说的直白一点,不管怎么处理,只要能自圆其说就行。 
     笔者认为,如果财物金额在一定合理范围内,与赠与人自身经济条件相匹配,且符合其正常的消费水平或习惯,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给与物品,还是金钱,都应当理解为一般性赠与。这应当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日常生活经验不悖,且容易让普通外人接受。对于一般性赠与,如果女方已经接受,事后就不应当允许男方反悔。否则,就是违反诚实信用。但如果超出一定的合理范围,且与自身收入、消费水平不相匹配的大额财物给与,将其理解为附条件赠与,可能较为合理。如果事后双方未能结婚,应当允许以未达结婚目的而主张返还。具体以多少金额为合理,并无规定标准,会因人因地不同而不同,这需要裁判者结合社会经验加以判断,主观性也就会很大。但法官可能更多考量的是民法的另一个原则,即公平原则。让女方返还财物,或不返还财物,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看,是否公平?法官可能更多考虑公平原则,而将诚实信用放在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提到,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法办字第112号)(已失效)第18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这里提到的系同居情况,但可以提供解决思路,就是可以酌情返还,但酌情返还多少,这就需要法院从个案加以平衡双方的权益。
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一般会区别对待。与日常生活有关、及时性消费的财物,仅具有道德意义,属于一般性赠与,收受一方可不予返还。如恋爱期间,双方饮食、旅游花费,男方给予女方生活用品、化妆品、零花钱或者微信、支付宝转账“520”、“1314”及红包等。如果双方明显是以结婚为前提给付的财物,比如彩礼,还有其他并未明确以结婚为前提的财物,比如贵重珠宝、房车、大额或频繁转账等,这些通常就会被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如果最终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可以应男方要求予以返还。 
     四、随附相关案例 
     案例一:(主张不当得利)不支持 
     郑某(男)与柏某(女)经父母介绍,于2018年7月7日相识,发展为恋人关系。同年7月28日,郑某向某健身服务公司转帐28,800元,为柏某健身会员卡充值。8月13日,郑某以支付宝、微信方式分别向柏某转帐各10,000元。8月14日,郑某再次以支付宝、微信方式分别向柏某转帐各10,000元。2018年9月,两人分手。2019年3月,郑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普陀法院,主张返还上述6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讼争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郑某为柏某所有的健身会员卡充值28,800元,并向柏某转帐40,000元,现郑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垫付”和“保管”的事实存在,故法院认为柏某取得涉案款项并非无法律上的根据,郑某的主张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并不相符,对郑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后郑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鉴于郑某给付系争钱款的目的明确存在且给付行为均系郑某自行实施,即郑某的行为非为法律上的无因给付,而柏某对于垫付钱款及保管资金两节事实均予否定,郑某在二审中又无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涉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成立,故郑某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二审最终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上海二中院(2019)沪02民终655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主张附条件赠与)不支持 
     原、被告于2018年8月底确立恋爱关系,恋爱后双方存在同居情况。2019年2月,被告以性格不合提出分手,两人结束恋人关系。恋爱期间,原告给与被告物品有:苹果手机一部(价值10,999元)、GUCCI女款拖鞋一双(价值7,700元)、老凤祥石榴石手链一根(价值580元)、老凤祥千足金挂坠三只(价值585.30元、609.80元、1,203.10元)、GUCCI运动鞋一双(价值6,000元)、潘多拉首饰2件(价值698元、498元)、施华洛世奇项链一根(价值1,161元)、圣罗兰包一只(价值15,900元)、UGG鞋一双(价值1,121元)。原告转账给被告有:2018年9月8日微信转账500元,9月24日微信转账1,500元,10月1日微信转账270元,10月15日微信转账1,300元,11月1日微信转账6,400元,11月4日微信转账530元,11月9日微信转账1,500元,12月8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1月3日微信转账2,000元,2月4日微信转账1,000元。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双方签署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自2018年8月15日至今2018年12月24日,本人卢某给女友沈某购买的任何东西都属于礼物是赠与,一旦分手一律不予退还。自今日2018年12月24日04:45分开始给沈某购买的任何东西也都属于礼物是赠与,一旦分手也一律不予归还”。此后,双方就退还协商不成,原告以赠与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原告赠与款项63,859.20元。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归还原告赠与的财物?原告称其赠与被告财物是附条件的赠与,赠与的条件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已分手,故被告理应返还财物。对原告的赠与是否系附条件的赠与,本院分析如下:1、从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到分手仅有半年时间,且双方均未正式上门拜见对方的父母,因此赠送财物的时间处于双方恋爱阶段,尚未谈婚论嫁。2、从原告赠送给被告财物的种类看,主要以女性生活用品居多,这符合男女恋爱期间,男方为博得女性爱慕而赠送礼物的习惯。如果说赠与这些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显然无法使人信服。3、从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内容看,原告自己也确认赠与被告的物品都是礼物,分手也不予退还。综上,原告的赠与并非附条件的赠与,而是其在与被告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现其要求被告予以退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浦东法院(2019)沪0115民初41278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三:(主张借贷)不支持 
     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13次转账,2次银行转账,共向被告转账353,8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40,550元,并多次为原告购买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后因发生矛盾,双方分手。分手后,原告认为之前向被告转账的钱款系借款,协商不成,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恋爱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353,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钱款是否属于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的身份关系特殊,系恋人关系,转账发生在恋爱期间,时间跨度几年,转账多达十余次。原告主张上述转账属于借款,需对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提供相应证据。然而,原告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奉贤法院(2018)沪0120民初1227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主张不当得利)支持大部分 
     2017年10月,王某、崔某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2日,王某共给崔某转款203763.2元,给崔某买衣物、床单、化妆品等花费6440.34元。转款203763.2元中有寓意的有:2018年2月14日转账1314元(寓意一生一世)、2018年6月4日转账521元(寓意我爱你)、2018年7月13日转账1314元(寓意一生一世)、2018年7月16日转账521元(寓意我爱你)、2018年7月30日转账521元(寓意我爱你)、2018年7月30日转账1314元(寓意一生一世)、2018年8月3日转账521元(寓意我爱你)、2018年8月16日转账752.1元(寓意妻我爱你)、2018年9月14日转账1314元(寓意一生一世)、2018年9月17日转账1199元(寓意长长久久)、2018年10月27日转账521元(寓意我爱你)、2018年10月30日转账212.1元(寓意爱你爱你)、2018年11月30日9时22分转账888(寓意祝福)、2018年11月30日9时23分转账888(寓意祝福)、2018年12月1日转账666元(寓意祝福),合计12466.2元;其余191297元为普通转账,有的是应崔某要求转账。双方分手后,协商不成,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全部财物。 
     一审法院认为,从王某给崔某购买衣物礼品及转账次数和时间来看,王某给崔某购买衣物礼品及转账均是发生在恋爱期间,其中购买衣物礼品及含有寓意和祝福的转账应视为赠与,且崔某已接受,王某不能要求崔如梦返还。其余191297元,是王某应崔某的要求(如微信给我转500块钱、微信给我转4000块钱,我急用、微信给我转200块钱,我把包忘二哥家了等)转款或者其他原因转款,该部分转款均是王某为了与崔某保持恋爱关系、达到与崔某结婚的目的所转,系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解除恋爱关系,王某希望与崔某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崔某占有该部分转款没有依据,应予返还给王某。法院遂以不当得利,判决崔某退还191297元。 
     崔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崔某主张王某向其转款系在恋爱期间的赠与,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的约定,而王某提交的其与崔某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崔某多次主动要求王某给其转款,故崔某主张王某的转款全部是赠与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恋爱期间,王某共给崔某转款203763.2元,给崔某买衣物、床单、化妆品等花费6440.34元,一审法院将其中购买衣物礼品及含有寓意和祝福的转账认定为赠与符合客观实际,下余191297元转账虽然单次转账金额不大,但总数巨大,已超出双方日常交往礼尚往来的范畴,其目的是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在没有确实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将该191297元款项认定为赠与。现在,双方因故分手,婚姻关系没有成立,崔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该191297元款项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一审认定崔某收受本案191297元款项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其予以返还,合法有据。二审最终维持原判。 
     ——河南商丘中院(2019)豫14民终614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五:(主张不当得利)支持部分 
     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征婚认识。交往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送给被告一部价值2869元手机,被告随后微信转账给原告2500元作为手机款,原告未收。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很久未发工资,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元,被告表示发了工资归还原告。2018年6月23日,被告微信向原告转账归还该2000元,原告未收取。2018年6月11日,被告在淘宝网上看中一条价值148元的连衣裙,原告付款为被告购买该连衣裙;被告随后将该148元微信转账给原告,原告没有收取。被告从坪山区坑梓到宝安区后瑞与原告见面,原告为被告支付过两次滴滴打车费用共计137.6元。原告为被告女儿购买过榴莲等水果,购买费用不详。另外,原告声称看望被告母亲时,给其母亲及女儿现金1400元;分三次给被告现金1800元及一次微信转账100元。双方分手后,因协商不成,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款钱款10088元。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恋爱过程中,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物、钱款,双方分手后,接受赠与方是否应予以返还,应按该赠与是一般赠与还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予以区分判定。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赠与被告手机、购买衣服等生活用品是为了增进和被告的感情、向被告表达爱意,该赠与和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彩礼、车辆、房产等贵重物品的附条件赠与存在明显区别,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买手机款2869元、衣服价款148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看望被告母亲时送给被告母亲的现金1200元及送给被告女儿的现金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看望被告母亲购买礼品支出、为被告女儿购买水果的支出等,该类支出属于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为增进与被告感情的日常消费支出,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该类支出金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被告母亲、被告女儿支出的滴滴打车费用,除原告举证证实的两笔打车费用共计137.6元外,其他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同时,滴滴打车费用属于双方交往过程的日常消费支出,原告要求返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共1800元现金及一次微信转账给被告100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微信向被告转账的2000元钱,结合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原告当时并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被告还款时,原告基于增进和被告的感情考虑没有接受被告还款,符合人之常情。原被告停止交往、无法缔结婚姻后,被告取得该2000元缺乏依据,应当按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返还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系与合同、侵权等并列的债的种类,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款项均发生于双方恋爱交往过程中,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款项数额亦不大,其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广东深圳中院(2019)粤03民终1918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