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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陈祖权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12民初1010号 
        原告:黄某1,男,201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理人:粟某,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权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 
        负责人:粟林生,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 
        负责人:粟明得,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 
        负责人:粟个养,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 
        负责人:粟德喜,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 
        负责人:粟林华,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 
        负责人:粟运宝,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 
        负责人:粟得弟,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入:粟个小,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甘棠村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甘棠村。 
        负责人:粟火养,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甫门村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甫门村。 
        负责人:粟玉桂,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 
        负责人:粟火贵,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 
        负责人:粟火养,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 
        负责入:粟任秀,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 
        负责人:粟金生,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 
        负责人:粟个得,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 
        负责人:粟友林,该小组长。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 
        负责人:粟双福,该小组长。 
        原告黄祥瑞诉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巷内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巷内村第二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巷内村第三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基头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基头村第二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补底山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补底山村第二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补底山村第三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甘棠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甘棠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甫门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甫门村)、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石板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石板村第二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石板村第三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屋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屋村第二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立寨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立寨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巷内村第一村民小组、巷内村第二村民小组、巷内村第三村民小组、石基头村第一村民小组、石基头村第二村民小组、补底山村第一村民小组、补底山村第二村民小组、补底山村第三村民小组、甘棠村、甫门村、大石板村第一村民小组、大石板村第二村民小组、大石板村第三村民小组、新屋村第一村民小组、新屋村第二村民小组、新立寨村第一村民小组、新立寨村第二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祥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粟某是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村民,2013年6月26日原告出生后,跟随母亲在补底山村上户口、生活。2013年9月,粟村老寨片(即被告十七个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用于开发罗山文化体育用地,征地补偿款24,580,345元,根据被告作出的《土地款分配方案》,村集体组织成员每人分得18,000元,但被告以原告的母亲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分给原告及其母亲。原告出生后跟随其母亲在补底山村上户、生活,是补底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现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原告黄祥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户口均在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是补底山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事实;2、新农合缴费凭证,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均在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投保新农合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证明十七被告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征地补偿款24,580,345元,根据十七被告作出的《土地款分配方案》,村集体组织成员每人分得18,000元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巷内村第一村民小组、巷内村第二村民小组、巷内村第三村民小组、石基头村第一村民小组、石基头村第二村民小组、补底山村第一村民小组、补底山村第二村民小组、补底山村第三村民小组、甘棠村、甫门村、大石板村第一村民小组、大石板村第二村民小组、大石板村第三村民小组、新屋村第一村民小组、新屋村第二村民小组、新立寨村第一村民小组、新立寨村第二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巷内村第一村民小组、巷内村第二村民小组、巷内村第三村民小组、石基头村第一村民小组、石基头村第二村民小组、补底山村第一村民小组、补底山村第二村民小组、补底山村第三村民小组、甘棠村、甫门村、大石板村第一村民小组、大石板村第二村民小组、大石板村第三村民小组、新屋村第一村民小组、新屋村第二村民小组、新立寨村第一村民小组、新立寨村第二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祥瑞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祥瑞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临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了被告巷内村第一村民小组、巷内村第二村民小组、巷内村第三村民小组、石基头村第一村民小组、石基头村第二村民小组、补底山村第一村民小组、补底山村第二村民小组、补底山村第三村民小组、甘棠村、甫门村、大石板村第一村民小组、大石板村第二村民小组、大石板村第三村民小组、新屋村第一村民小组、新屋村第二村民小组、新立寨村第一村民小组、新立寨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所有的大风岭底集体林场481.8225亩,并给予十七被告征地补偿款24,580,345元。2015年5月20日,十七被告集体讨论后,对上述征地补偿款作出统一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分配内容如下:“一、常住粟村户口的(不含出嫁女)每人18,000元;二、以2013年9月1日起,签字以后外嫁的,死亡的每人给18,000元;三、签字以前结婚办了喜酒的,并生了小孩的配偶或者小孩上不起户口的每人给9,000元;四、以拨款到集体账户之日(2014年元月20日)起以后结婚、生小孩、迁户口、上不起户口的每人给9,000元;五、嫁来粟村,长期上不起户口的每人给9,000元;六、凡是1980年后参加工作和非农业工作人员,给每户4,000元,半边户给2,000元。”。十七被告集体认为原告不具备其村集体的村民资格,因此不能参与分配本集体的土地补偿款。由于原、被告对原告是否有权享有上述分配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9年4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出生于补底山村,系被告补底山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户主为原告的外公粟个小,原告的母亲粟某、外公粟个小均系该村村民。原告从2013年6月26日出生至今户口未迁移,仍登记在补底山村12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常住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而土地补偿款的受益人则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资格的人。原告母亲粟某、外公粟个小均系被告补底山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原告从出生时起就在补底山村居住生活且户口登记在本村从未发生迁出等变动,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于原始取得,即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应当认定原告具有本集体即被告补底山村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分配十七被告的土地补偿款;而土地补偿款系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补偿,十七被告分配给村民的款项是政府征用十七被告共同所有的大风岭底集体林场481.8225亩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4,580,345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归十七被告共同所有,则十七被告在确定上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时,已经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上述补偿款享有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权利,即原告在十七被告的上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前已是被告补底山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系补底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其成员资格是原始取得,应有权获得相应的份额,原告应当与十七被告常住户口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即参照十七被告对涉案土地补偿费作出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第一条“常住粟村户口的(不含出嫁女)每人18,000元”得到土地补偿费1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十七被告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第二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第三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第二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第二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第三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甘棠村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甫门村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第二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第三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第二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给付原告黄某1土地补偿费18,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第二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巷内村第三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石基头村第二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第二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补底山村第三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甘棠村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甫门村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第二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大石板村第三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屋村第二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第一村民小组、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粟村村委会新立寨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谢老俭 
        人民陪审员  梁承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伟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