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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陈祖权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12民初284号 
       原告李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素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祖权、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被告颜某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原、被告以摇珠方式选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中心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2016年7月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权、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梁晶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桂林AT2**电动车由临桂县金山大圆盘沿世纪东路开往岩塘大圆盘方向,行至临桂县电信局大门口,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时发生侧面刮擦致原告的自行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共计住院65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临桂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则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381.79元(其中医疗费:227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天=6500元、营养费:122天×30元/天=3660元、误工费:122天×28900元/年÷365天=9660元、护理费:92天×38741元/年÷365天=9765元、伤残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15045元/年×20%÷6人=10030元,上述各项损失之和为173381.7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6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金额;4、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5、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纳费凭证及健康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6、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以及需要护理92天的事实;7、证明、临桂新区规划图,证明原告所在地已被全部征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发生鉴定费用的事实;9、户口本及证明,证明原告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的事实以及抚养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颜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赔偿、不协商并不是事实,其并不是不协商,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但原告家属不同意手术,想采用中药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4万多元均已由被告垫付,但被告鉴于自身的经济条件实在困难,仍尽了最大能力筹钱,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 
       被告颜某为其辩解并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3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被告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伤残有异议,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后经原、被告以摇珠方式选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中心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 
       经过开庭举证及质证,原告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公众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草药收条有异议,从收条中看不出谁写的,也没有收款人的名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公众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公众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确认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骑行车牌号为桂林AT2**电动车由临桂县金山大圆盘沿世纪东路开往岩塘大圆盘方向,行至临桂县电信局大门口(非机动车道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时发生侧面刮擦致自行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未再提出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继发骨性椎管狭窄;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4日出院,住院35天,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继发骨性椎管狭窄;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半年,半年内腰部避免负重活动;2、适当卧床休息,逐步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下床行走需佩戴腰围;3、出院后1、2、3、6月门诊定期复诊(建议周三上午);4、住院期间需陪人陪护壹名;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9月11日,原告前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下肢乏力查因。2015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30天,期间需留陪人壹名。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下肢乏力查因。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建议至上级医院继续诊治;3、不适随诊;4、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为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7630.79元,未包含原告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度及护理期进行评定。2015年11月10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Ⅸ级伤残;2、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护理期为92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案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3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被告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伤残有异议,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后经原、被告以摇珠方式选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中心作出桂公众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80元。 
       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用于原告购买中草药继续进行治疗。 
       另查明,原告李某,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桂林市××镇××号,事故发生前,其户籍所在地陆家村已纳入临桂新区机场路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母亲李某明(1957年出生,事故发生时58周岁);其父母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均已成年。 
       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损失有哪些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2、被告应如何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属健康权纠纷。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同时,原、被告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公众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采信。另,被告对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2项即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护理期为92天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并采信。 
       一、关于原告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损失有哪些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同时,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户籍所在地陆家村已纳入临桂新区机场路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现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损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30.79元,凭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按100元/天×(30天+35天)天计算;3、营养费:3660元,按30元/天×(第二次住院30天+全休三个月共计122天)计算;4、误工费9660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365天×从事故发生起到原告定残前一天共122天计算为12950元,因其仅诉请9660元,故从其诉请;5、护理费:92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100元/天×92天×1人计算;6、伤残赔偿金:986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20年×20%计算;7、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结合其就医及护理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致使原告精神及身体上受到巨大打击和伤害,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上述1-9项损失共计:153126.79元。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购买中草药的费用5160元,因原告提供的支出凭证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医疗机构的治疗意见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无法查实,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0元,因其仅提供了临桂花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或诉请过高的部分,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已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万多元,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并未包含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且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属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及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因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3126.79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草药费,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尚应赔偿损失143126.79元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赔偿损失143126.79元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0元,被告颜某负担316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素珍 
       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 
       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