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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挪用公款辩护词
作者:陈祖权 律师  时间:2014年08月10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莫某的妹妹莫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挪用公款问题
1、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独立主体。
2、关于“共谋”的问题
1)、被告人没有与盘某、黎某、苏某等人共谋挪用阳朔县粮食局直属粮库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桂林分行借的50万元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即:公款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公款的条件。具体表现为:
一是使用人作为教唆犯,指使挪用人非法取得公款归自己使用,从本案同案人黎某在2009年6月9日的供述:…..因为盘主任多次催促我们,讲我们讲话不算数,虽然她调离了原来的信贷部,但仍然监管我们的贷款项目….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根本不具备指使黎某的条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通过他人指使黎某的行为,黎某之所以最终同意借钱给被告人是盘某多次催促的结果。
二是使用人作为实行犯或者帮助犯,与挪用人进行协商、沟通,并积极主动地去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项的。这里所谓的“参与策划”,应该理解为设计挪用方案、提供挪用手段、排除挪用障碍、帮助掩盖挪用事实等行为。从本案的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及公诉人提供的人证、物证当中,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参与了上述的行为:挪用阳朔县粮食局直属粮库所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桂林分行50万元贷款的主意以及具体方案是盘某首先提出,具体的操作是盘某与黎某协商,并且是其一直从中协调,最后促成黎某借款给被告人的也是盘某。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指使黎某挪用阳朔县粮食局直属粮库所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桂林分行50万元贷款的条件,也没有实际参与策划取得阳朔县粮食局直属粮库所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桂林分行50万元贷款的行为,与盘某、黎某、苏某等人不构成共谋。
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与盘某、黎某、苏某等人构成共谋,但是本案从谋划开始,盘某、黎某、苏某等人共谋的只是挪用阳朔县粮食局直属粮库所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桂林分行8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是属于针对特定对象的行为,而不是阳朔县粮食局直属粮库所有的公款。如起诉书中提到,阳朔县粮食局直属粮库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桂林分行所借的80万元贷款最后全部用于购粮,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与盘某、黎某、苏某等人构成共谋,共谋的犯罪对象也已经不存在,被告人与盘某、黎某、苏某等人共谋挪用阳朔县粮食局直属粮库所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桂林分行50万元贷款的意图事实上不可能实现。
3、关于被告人向黎某借的50万元的事实
黎某和苏某将50万现金交给被告人时,并没有告诉被告人这50万元属于公款还是私款,被告人也没有义务向黎某求证这50万元是否属于公款,因为当时黎某与被告人直接现金交接,再者,被告人支付的利息折合成年利率高达45.6%,被告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黎某有从其他渠道筹款放贷的动机。而且即使被告人知道这50万元属于阳朔县粮食局直属粮库的公款,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挪用人黎某就挪用这50万元公款达成任何共谋。
4、被告人向黎某借的50万元应该定性为民间借贷,理由如下:
1)、被告人向黎某出具的借条出借人虽然为阳朔县粮食局直属粮库,但是借条一直由黎继田保管,没有上交阳朔县粮食局直属粮库履行必要的手续;
2)、被告人直接向黎某支付利息,黎某也没有将利息上交阳朔县粮食局直属粮库;
3)、黎某填平挪用的公款后,要求被告人不急于还款,但是要按时支付利息;
4)、黎某填平挪用的公款后,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以黎某为出借人的借条,并将被告人的桥车作为抵押物占有使用,在上诉期间,被告人的轿车变卖直接还款给黎继田;
5)、借给被告人的50万元是黎某事先转账到他自己在农业银行的私人账户上,是黎某挪用在前,被告人借用在后。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与挪用人黎某共谋取得阳朔县粮食局直属粮库的50万元公款,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关于贿赂问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贿赂行为犯罪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三、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瑞曲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且被告人一直在积极筹集资金还款,在案发前,已经还款26万元,在上诉期间,又还款3.8万元,此外,案发前,黎某等人已经将挪用阳朔县粮食局直属粮库的50万元公款还清,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一直积极主动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并主动交代了向盘某行贿8000元的事实,属于自首行为,鉴于被告人已经被羁押了9个多月的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