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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再审答辩状
作者:陈祖权 律师  时间:2016年02月21日
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陈某,女,汉族,自由职业,住     
被答辩人:谢某,女,汉族, 。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 。
因被答辩人不服(20  )象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一案,答辩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就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答辩以下:
一、被答辩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其参加诉讼的权利,没有依据。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当中,根据开庭传票的记载,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领取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1562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是64日。因此,即便被答辩人的开庭传票是由原审被告领取,其也是婚姻存续期间领取,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案开庭传票依法也已经送达给了被答辩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
其次,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在领取法院的开庭传票后,短时间内就通过协议的形式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且据答辩人事后了解,原审被告在与被答辩人协议离婚时,放弃了分割主要财产的权利,将主要的财产均留给被答辩人一人。此外,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在离婚之后,仍然共同居住,双方离婚不离家。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不是因为双方的感情破裂。此外,答辩人在起诉时,已经将被答辩人的联系电话提供给了法院,法院也依法电话通知了被答辩人,其也显然已经知道被起诉的事实,并授权由原审被告处理本案。否则,原审被告如何获取被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办理委托手续?况且,经被答辩人的申请,法院也已经查封、冻结了其一张银行卡,在此情形下,被答辩人主张其不知道被起诉,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其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致使其无法获知关于本身审理的任何情形”,显然与本案的事实不符。
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合谋虚假诉讼,企图以诉讼形式非法谋取钱财,纯属恶意中伤,无理狡辩。
首先,本案有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确凿、充分,足可以证实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的。此外,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属于共同债务。因此,答辩人据此起诉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合法有据,何来虚假诉讼?
其次,如上所述,原审被告在离婚时,放弃了对主要财产的分割,而且双方在离婚之后仍然共同居住,离婚不离家。在此情形下,被答辩人主张原审被告与答辩人合谋谋取其钱财,岂不是很可笑?况且,据答辩人了解,在本案之后,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相继被其他债权人起诉,涉及的金额高达几十万,难道都是合谋谋取被答辩人的钱财?
三、原审判决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
首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能够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但是本案当中,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与原审被告约定该借款为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答辩人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债务。
其次,被答辩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主张应当由原审被告或者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对该法律规定的恶意曲解。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债务为非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此外,虽然被答辩人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如其所述,举债用途属于积极事实,其完全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原审被告将该借款用于何种用途,进而证明其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是其至今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将该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因此,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而非答辩人。
第三,至于被答辩人所提到的风险防范的问题。答辩人同样认为,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结婚多年,双方理应知根知底,出于风险防范,被答辩人应当尽早与原审被告离婚,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但是被答辩人显然同样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以至于除了本案之外,还要面临其他债权人数十万的债务追讨。事实上,被答辩人不仅没有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反而对于原审被告大量对外借款的行为乐享其成,因为据答辩人了解,在原审被告大量借款期间,被答辩人是长年不工作的,一切家庭开支均是依赖原审被告。
第四,关于借条与银行流水不符的问题。其一,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在款项给付之后再补写借条,因此,被答辩人以借条与银行流水不相符为由,否认借款事实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其二,2015422日所补写的借条虽然注明此前的借款均以还清,但是其仅仅是针对信用卡本身所形成的借款,而非是双方的全部借款。如原审被告已经偿还了其他的借款偿,其应当有相应的转账记录或者收据收条,但是本案当中,其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已经偿还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原审被告已经偿还了其他债务,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因此,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象山区人民法院
                          
                   答辨人:
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