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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股权转让纠纷、合同解除
作者:白德营 律师  时间:2013年02月19日
洛阳股权纠纷律师白德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股权转让纠纷、合同解除
案情回放:
刘某与王某、李某等人与2005年9月13日设立张家界三湘钼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王某等人将公司股权的90%以94万元价格转让给查某、王某等人保留10%的份额,双方签订了张钼协2006001—002协议,协议约定查应再投入40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建立一条(焙烧法生产线),并设立两个分公司,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去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查某考虑成本问题,只投入了100万元,建的生产线是次氯酸钠法,当地环保局给予处罚,并责令拆除该生产线,因股东之间一直闹纠纷,生产处于待业状态,2009年王某等人向湖南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查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90万元,经慈利县法院开庭审理,法院驳回了王某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经中院审理,法院支持了王某等人的上讼请求,判决解除王某等人与查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变要求查某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查某经熟人介绍,找到了我,问我下一步该怎么办?我看仔细的看了一下判决书,说可以申请再审,理由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以情势变更原则解释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解释。在我的帮助下 查某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听证过程中,重点阐述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经合议庭评议,最终做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一、本案指令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这个案件我之所以能胜诉,跟情势变更原则的正确运用有密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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