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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企业往来对账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作者:张元珍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3日
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煤炭,甲公司向乙公司预付煤款。2012年12月该煤炭买卖合同履行完毕。2015年8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对账函》,称甲公司共计向乙公司预付煤款91500000元,只收到乙公司共计83817881.7元的煤炭结算增值税发票及铁路运费收据,乙公司尚欠7682118.3元未予退还;若乙公司在收到该《对账函》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向甲公司退还该笔钱款,甲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对《对账函》所列的事实及数据无异议,并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
    该案的焦点在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账函》能否构成乙公司对双方债务的重新确认。
    
一、相关概念
(一)什么是对账函
    对账函,又称询证函,一般是在企业审计中,为印证影响会计报表认定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通常由审计机构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发给其债务人,要求核实应收账款的记录是否正确的一种审计文书。其发函的目的主要是通过确认被审计单位债务人及其债务的存在从而达到核实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记录真实性、正确性的目的。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企业间也往往以对账函的方式来核对双方在经济交往中资金进出的走向和数额。
(二)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各国民商事立法均对这一制度有所规定和承认。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后被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继承、发展。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及法律效果的不同,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我国民事立法仅规定了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在我国,除法律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外,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鼓励人们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保证财产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
二、企业往来对账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一)诉讼时效期间内企业往来对账函对诉讼时效之影响
   诉讼时效期间内,企业之间的往来对账函对诉讼时效之影响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引起时效中断上。时效中断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而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内企业间往来对账函能否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而致时效中断呢?200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做出了如下答复:“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最高人民法院的该答复为我们在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往来对账函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提供了借鉴。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企业往来对账函对诉讼时效之影响
    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无权通过强制执行力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若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对账函或对债权人发出的对账函签收确认的,能否认定为债务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而使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呢?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如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民二监字第7号《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
    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可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企业间往来对账函是否会对诉讼时效产生影响,不能一概而论。“对账函”仅仅是一种意思表示的载体,是一种文书类型,在判断对账函能否作为时效重新计算的依据时,应结合其形式和内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1)债权人是否具有明确的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意思表示;(2)债务人是否对双方之间的债务予以认可、同意,并做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若对账函不仅仅是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亦有债权人催收其债权之意思表示,而债务人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对双方之间的债务予以认可、同意并愿意履行的,则该对账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其理论基础在于双方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双方之间原债务的履行达成了一个新协议,而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反之,则不能仅凭对账函认定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而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案例中,甲公司在对账函中明确表示要求乙公司在一个月内履行债务,否则将诉诸法律而强制乙公司履行,可见,其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乙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对甲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履行期限均无异议,其行为构成了对双方之间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综上,企业间往来对账函并不必然对诉讼时效产生影响,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若欲以对账函的方式与债务人核对往来账款,并以此为将来的诉讼做准备,则应在对账函中明确做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以免在未来的诉讼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甚至承担败诉的风险;而作为债务人,则应审慎对待债权人所发的对账函,切勿盲目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