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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婚案件中对方的亲属证词效力很高
作者:周六八 律师  时间:2016年02月19日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6140号 原告丁某,女,汉族,1977年6月26日生,南京XX建材有限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六八,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威,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生,无业。 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六八、许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被告长期在外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双方常发生争吵。2010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居住至今,两年多来从未回家探望,对儿子也不闻不问,对家庭及亲人丝毫未尽到责任。现双方分居己达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判令儿子李维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2010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居住至今。 证人徐某(女,汉族)出庭陈述,被告李某系证人徐某的儿子,原告丁某系证人儿媳。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了外遇,双方感情有了裂痕。被告至今己有三年多未回家居住,偶尔回家拿衣物,也是住在证人家里。孙子一直由媳妇独自抚养,被告未给过一分钱,孩子都以为爸爸失踪了。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特别是被告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不采取积极的方式去弥补,而是采取回避的方式离家出走,三年多来对家人不管不问,给家庭和幼小孩子的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应诉答辩,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支付标准。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自从被告2010年7月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偶尔回到父母家,也从不去探望年幼的孩子,从未给过孩子抚养费,未尽到一点父亲的责任。本院认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另外,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孩子生活和教育需要来考虑,子女抚养费确定为每月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XX随原告丁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李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给付第一个月子女抚养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 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陈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