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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微信等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宋长贵 律师  时间:2014年12月04日
   
【导语】
微信已然成了人们的主要通讯工具,那么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判案举证时的证据呢?关于电子数据的一些特征在法律上又是如何规定的?本期小编和您一起关注法律中的电子数据。
【案情预览】
原告卜先生是海盐一家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女士是包装加工的个体户,二人既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也是生活中的朋友。201254日,双方在微信聊天时,马女士称有一笔保险款即将到期,自己急需现金续期又苦于手头正紧,想向卜先生借款8万元并承诺几天后就会归还。卜先生在聊天结束后随即去了中国银行将8万元现金存入了马女士指定的账户。因为当时是微信聊天,而且马女士很快就去外地处理事情,就没有给卜先生出具借条,卜先生也就没有坚持讨要,借条一事就不了了之。事后,虽卜先生多次讨要该笔借款,但马女士坚持认为该8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生意上的加工款。
  今年131日,卜先生起诉到海盐法院,要求马女士偿还8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卜先生向法院提供了中国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当时与马女士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复印件)。
  最终,原被告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马女士同意分期归还此8万元。
  【律师观点】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一种新兴的聊天工具,其搭载在手机上,聊天记录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新民诉法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才有了起诉的依据。但微信存在被伪造的可能,对普通用户而言,修改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如果对方提出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系伪造,可以采取鉴定的方式加以证明,不过实践中能证明到何种程度也存在问题!
 若使其作为有力的呈堂证供实现证据的效力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以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一方应同时提供公证书等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证明该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以及确实是涉案本人,否则法庭很难通过单一的聊天记录断案。

一方面,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举证一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其当时聊天的相对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另一方面,作为微信这样方便快捷的聊天工具,必须出具手机原件,而且保证当事人在聊天的过程中没有删除部分聊天内容,只有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才有可能认定聊天的真实意图。
【律师提醒】
在保全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时,须注意以下法律问题:网络聊天、手机短信记录必须具有诉讼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1客观真实性。 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2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一部。网络聊天、手机短信记录的内容本身要和案件事实相关,比如为了证明男(女)方有外遇、与第三者同居、重婚、赌博恶习等等,在聊天记录中应有文字体现,从而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3合法性。就是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聊天记录、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其作为证据收集应当不同于普通证据的收集。如果是当事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一般要想得到法院的认可,须经公证机关作相应公证。当然基于稳妥考虑,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网络聊天、手机短信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决定是否被人民法院采信的焦点问题。
 

律师资料

宋长贵律师
电话:1350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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