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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宁县康复医院与被告申玲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伍铜球 律师  时间:2014年11月10日
(2011)宁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新宁县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海北,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玲玲,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清江桥乡红星村5组。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宁县康复医院与被告申玲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萍芳、人民陪审员夏久云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展、被告申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申玲玲到原告处临产,次日自然分娩,后因腹痛于5月8日行B超检查,提示子宫内胎盘胎膜组织残留而在原告处行清宫术。6月1日B超复查,仍示子宫内组织残留而行第二次清宫术,清宫术中子宫穿孔,后经鉴定,原告存在医疗过失,被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纠纷发生后,经新宁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十余次,因双方对赔偿金额相差悬殊而调处未果。被告在原告处纠缠不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医疗过错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50000余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次医疗过程中有不正当行医行为;2、事发后,原告有涂改病历的现象;3、本次医疗争议发生后,被告到原告处的目的是为协商解决问题,不属于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4、原告应当对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203467.34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被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伤是原告过失行为所致,但是因为并发症引起,可以减轻原告的责任;2、原告所花医疗费发票,生活费4000元、鉴定费3700元、公共财产损失3200元,共计费用24391.63元。
被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的损害后果是什么,但不能减轻原告的责任;2号证据中原告赔偿被告4000元属实,鉴定费没有列入赔偿范围,公共财产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号证据中原告已支付费用40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3700元予以确认,财产损失3200元不属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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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铜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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