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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孙超 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05日
【基本案情】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邓某某。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1991年4月,原告与被告在怀化红星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于2004年9月14日在鹤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房子及一切房内所有东西归女方……”。协议登记离婚后,被告未及时依照协议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0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子及一切房内所有东西归女方”合法有效。2、被告办理房屋(怀市房证字第21846号)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贺某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在红星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子及一切房内所有东西归女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怀化市红星路的房屋(产权证号:怀市房证字第21846号)过户到原告贺某某名下,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原、被告约定对房屋和房内物品处理的事实;
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怀化市红星路(产权证号:怀市房证字第21846号)。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律师分析】

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就分割财产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原告贺某某名下。
【判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子及一切房内所有东西归女方”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位于怀化市红星路(产权证号:怀市房证字第21846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贺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