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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
作者:周哲 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17日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

认缴制度的产生,是国家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所进行的一大创举,但是在认缴制的司法实践中却产生了新的问题,本文重点讨论:当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未实缴或未足额实缴其认缴资本,而此时公司又因商业风险或决策失误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那么债权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公司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又该如何权衡,债权人或公司此时是否能够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尚未届满的出资?
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中,仅有两条法律规范能够毫无争议的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尚未届满的出资:其一、《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明确给予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催缴股东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的权利,让股东在认缴出资的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在清算时催缴股东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的权利。
但两条法律规范均是建立在消灭法人人格的基础上,法律并没有给予债权人或公司在保持公司存续的情况下行使类似权利的救济手段。
在公司保持存续的情况下是否能够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均存在诸多争议:
肯定说认为内部约定不产生对外对抗效力,出资期限只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不是债权人给股东的宽限,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出资期限是约定内容,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否定说认为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中没有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任何规定,不应提前到期。
  此外还有财产担保责任说,即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而不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以构成对债权人更为有效和严密的保护。
笔者认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没有规定在法人存续的状态下可以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的期限,我们不能通过扩大解释限制股东的权利。交易前,一方对交易对手的情况具有一定的事前尽调义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对于股东的出资情况有公示,此外公司章程也在某种程度上可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外提供查询(如可以委托律师查询),债权人有义务进行一定的了解,债权人在明知公司认缴期限的情况下,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债权人应当自担风险。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找了相关的司法案例,实践中关于股东加速到期的案例9篇,其中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例有3篇,反对的有6篇,
 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02民终608号判决书为例。
上海江佑商邦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被上诉人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200万元债权。经过执行,尚有141.14万元无法清偿。而且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三年,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其发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听证通知和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无可供执行财产。
同时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备案信息显示:2007627日,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王炳南。20106月,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全部实缴,股东为王炳南及龚晨。201112月,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全部实缴。同月,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炳南、龚晨和沈明富。2014410日,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其中龚晨出资额为3,250万元、王炳南出资额为1,250万元、沈明富出资额为500万元,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时间均为2030730日前。
上海江佑商邦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股东沈明富在未出资的出资额450万元本息范围内、王炳南在未出资的出资额1,12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江佑商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有的141.14万元及其利息(141.14万元为本金从20149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江佑商邦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诉请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该规定的适用要件应指向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本案中,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增资出资缴款期限为2030730日,沈明富、王炳南作为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增资的股东至本案诉讼时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
前述案例说明:债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加速到期其出资义务而实缴出资。只能通过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者起诉债务人进行清算,然后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而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债权人无法通过提起代位权纠纷,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后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关于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最高院的意见:“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相关法条: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中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法》第二十条 《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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