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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购买鲜花作品拍照分享侵犯著作权?
作者:周哲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4日

亲属过生日,廖某珍便找到曾是同学的汪某玉,从她那订购了一束鲜花。拿到鲜花后,廖某珍对花束拍照,并发朋友圈分享,谁想这竟引起了作为法式花艺师汪某玉的不满,一场以侵犯著作权纠纷为案由的诉讼摆在了法官面前。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廖某珍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并未侵犯汪某玉的著作权,故判决驳回了汪某玉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廖某珍给汪某玉打电话预订鲜花,双方约定价格为300元。次日,汪某玉将花束送给了廖某珍。汪某玉称在花束交易过程中,其明确要求廖某珍不得在公开场合发布传播,若传播需经汪某玉授权或者注明花束由汪某玉设计。
不过,廖某珍对这样的说法并不认可。

2015年8月20日,廖某珍在朋友圈上传了涉案鲜花花束的照片。之后两天,廖某珍、汪某玉对此事进行了沟通协商,后廖某珍将涉案花束在朋友圈删除,并在微信交流时向汪某玉道歉。
  不过,双方对于赔偿一事始终没有谈拢。最终,汪某玉选择诉至法院,要求廖某珍在微信朋友圈中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鲜花设计的合理使用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余元。
  据主审法官李炳金介绍,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如果涉案花束构成作品,廖某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汪某玉的著作权。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廖某珍发朋友圈的行为是面向社会公众展示其购买的花束,仍属于行使展览权的范畴,并未侵犯汪某玉的著作权。据此,法院一审作出了如上认定和判决。汪某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独创性花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视为作品的关键条件,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
  汪某玉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法式花艺师证、杂志采访页、网络报道截图、微博截图等,证明其为专业的花艺师,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汪某玉主张其设计的花艺作品是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而设计,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等方面均体现了其独特特点。而廖某珍则认为,涉案花束造型线条与一般花束区别不大,造型设计较为简单,色彩搭配并无新意,没有任何个性、特色可言,不具有独创性。
  对此,法院认为,作品的创作性要求该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但不应对创作性提出过高的要求,也不应对作品的文学或艺术价值提出过高要求。本案中,汪某玉对于作品的创作性,分别从色彩搭配与过渡、花材的选择等方面进行了阐释,而廖某珍虽然认为其与普通花束无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廖某珍作为消费者在汪某玉处购买花束的事实本身来看,也能够说明其对于汪某玉制作的花束在主观上是认可的。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廖某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汪某玉著作权这一问题,法院认为,廖某珍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传播范围有限,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且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并未给汪某玉造成不良影响。据此,法院作出如上认定。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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