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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私自录音的正确打开方式
作者:周哲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昨天熬夜刷完了TVB的新剧《再创世纪》,作为一部商战片,剧情设计谈不上多精妙饱满,与现实世界的商业斗争显得小儿科了很多。
       不过剧中对2008年雷曼兄弟破产导致其发行的迷你债券价格暴跌,引发了香港甚至世界金融危机、民众恐慌的刻画令人印象深刻,一夜之间,无数家庭辛苦多年积攒的财富化为乌有,哭诉无门。
        大结局里反派BOSS被女主“反杀”,女主偷偷录下男主承认犯罪事实的录音提交给警方,成为控诉男主犯罪的重要证据,沉冤才得以昭雪。 
        “偷录”的录音,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私自录音合法与不合法的界限在哪里?今天和大家分享一下私自录音在司法上的采信问题。
私自录音证据的法律效力 
        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证据。 
        关于录音证据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立法及司法实务对私自录音的态度变化,经历了完全否认其合法性从而排除其适用,再到原则上允许作为证据使用,仅对法律规定的违法证据予以排除适用的过程。 
        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答复:“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见,录音场合与录音手段不经过对方同意都属于不合法的证据。该批复否认偷录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并予以排除适用。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确立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对除法律规定情形之外的偷录录音证据允许作为证据使用。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证据规定》基础上进一步作出程度限定与范围扩充。至此,如无法定情形的偷录录音证据,原则上均可作为证据使用。

私自录音成为有效证据的条件
一般而言,私自录音成为有效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第二,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在其工作处所或者住所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第三,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法院在把录音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

什么样的录音被认为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呢?
目前的司法实践以录音手段合法来判断。 
        录音证据的取得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采用专用窃听器材所取得的录音等是无效的录音证据。 
        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是自由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不能通过胁迫、恐吓、限制对方人身自由而得到录音以及通过木马程序、入侵他人计算机、手机设备得到录音;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简单可以总结为: 
        1、在与对方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的时候,偷录双方沟通的过程取得的录音资料,一般可以认定为合法取得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擅自将录音设备安装在他人的家里、工作场所,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认定为合法取得。

总结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形式之一,是被法律认可的证据形式,合法的录音资料即属于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庭之上。 
        当然只有录音证据一般无法直接确认其证明力,要求有其他证据佐证。 
        未经对方同意私录视听资料只要采集手段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视听资料并不因未经被录制者同意就当然不具证明力

案例
1 张文武与陈志雄合同纠纷再审案 
        法院认为:该份录音证据是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陈志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再次,该录音证据系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 
        本案中,张文武与陈志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文武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 赵利水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案 
        法院认为:关于瞬联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规定对录音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时,一般应从证据的取得手段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这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关于证据取得手段是否违法这一问题……该份录音虽系在未提前向对方明示的情况下私自录制,但获取的途径是正常的接打电话活动,且录音方已明确告知对方其身份及通话目的,对方也同意接受问询,谈话内容也主要是了解赵英明踢毽子受伤一事的实际情况。在录音过程中,录音方并未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所采取的录音方式也有别于未经他人允许,在他人住所等私人空间、办公场所等安装录音设备的偷录行为,不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方式。因此录音证据的取得手段不违法。 
        关于录音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问题,如上所述,瞬联公司是基于调查职工受伤真实情况这一正当目的,向知情人进行的问询,录音内容系对双方谈话内容的客观记载,反映的是知情人对其所经历事实的陈述,该录音行为本身并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
3 王翔群与卢旺、王桂兰、安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鸿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中,王翔群再次以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作为支持其再审主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在王翔群仅提供录音证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该录音证据也未能直接证明王翔群欲证明的事实、广宇公司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广宇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4 邹东洋、邹季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 
        法院认为:关于证据2,该证据为录音证据及整理资料,因邹东洋、邹季君主张的该录音证据中的张兵、郑显振和林传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5 袁爱香、滕宏福等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案 
        法院认为:上诉人袁爱香等四人在一审举证和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几份录音资料,均有偷录情形,且在被录音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同程度存在故意诱导发问的行为。对照法律规范的规定,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故不予采信。除上述录音资料外,上诉人袁爱香等四人别无其他证据证明拆除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所为。故应当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袁爱香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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