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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虚假诉讼罪最新司法解释解读
作者:周哲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某律所整理了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以来,至2018年1月8日所有关于虚假诉讼罪的81份有效判决,其中78份判决以虚假诉讼罪进行认定,1份判决在二审中改判为妨害作证罪及帮助伪造证据罪,1份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认定、1份以保险诈骗罪认定。
案件涉及省份
        81例判决中,浙江省的判决数量最多达33份,其次是江苏(12份)、山东(5份)、吉林(5份)、四川(4份)、江西(4份)、河南(3份)、辽宁(3份)、福建(3份)、黑龙江(2份)、重庆(1份)、湖南(1份)、新疆(1份)、贵州(1份)、安徽(1份)、河北(1份)、内蒙古(1份)。
虚假诉讼发生领域及行为类型 
        81例判决中,虚假诉讼主要发生于劳动报酬纠纷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抚养费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以及土地转让过程中确权纠纷。 
        从民事诉讼种类而言,凡是涉及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的民事诉讼均有可能发生虚假诉讼行为。81个案例中仅有一个案例属于确认之诉,其他80份判决涉及的均是给付之诉,且均是给付之诉中的合同之诉,并未涉及侵权之诉、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之诉 
        从原被告关系的角度,原被告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例共计46例,原被告未串通的案例共计35例。
律师或司法工作人员参与虚假民事诉讼 
        虚假诉讼罪规制的对象不仅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对于参与民事诉讼的律师及司法工作人员亦可能涉及该罪。81例判决中,有2例是律师参与虚假民事诉讼,而被判处虚假诉讼罪的情形。1例是司法工作人员参与虚假民事诉讼,而被处以虚假诉讼罪的情形。

一、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虚假诉讼罪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以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遏制了以法律名义骗取钱财和妨碍司法秩序的恶劣行为。 
        但是,由于该罪名对行为规定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非常大的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判定问题。 
        针对这些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中指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此次《解释》共十二个条文,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定罪量刑标准、数罪竞合的处罚原则、刑事政策的把握、地域管辖的确定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提供了标准。

二、《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明确
1、对“捏造的事实”的细化和明确 
        以债权债务纠纷为例,实务中“捏造的事实”主要包括三类“捏造行为”: 
        第一类是行为人完全捏造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又捏造部分债权债务并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类是在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为了使得债权或债务优先履行,从而改变原有债权债务类型。 
        第三类是行为人捏造了与债权债务相关的其他事实,诸如捏造与案件管辖权相关的事实、捏造与诉讼时效相关的其他事实等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第一类行为中的捏造部分债权债务和第二类、第三类行为的民事诉讼争议事实客观存在,行为人仅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做夸大、隐瞒或者虚假陈述的,不属于“捏造”行为,不成立虚假诉讼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是“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同样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因而妨害了司法秩序。由此对于第一类行为中的捏造部分债权债务和第二类、第三类行为类型,因为均存在捏造不存在的事实这一行为,均可被视为“捏造了事实”。 
        司法实践中基本秉持了第二种观点,而且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对于案件中只要存在假的因素,均被视为“捏造事实”的行为。 
        此次《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捏造事实的行为方式做了明确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列举了七种常见的典型行为;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同时明确了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意味着行为人隐瞒被告已偿还部分金额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归还全部债务,至多也就给予司法处理,而不再追究刑责。

2、对于“民事诉讼”范围的扩大 
        行为人只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方才构成虚假诉讼罪。 
        但民事诉讼的范围究竟该如何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程序范围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 
        争议在于仲裁与公证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以及在行政诉讼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是否可以视为“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仲裁及公证程序,理论及实践判决中较为一致的否定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本质不同,《刑法》中已经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才构成虚假诉讼罪,行政诉讼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至于执行程序判例中一般将其认定为民事诉讼程序。 
        本次出台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的范畴进行了扩大,将执行程序中涉及的虚假仲裁、公证、执行异议均纳入虚假诉讼罪范畴。

3、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 
        关于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的争论一直不休。 
        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妨害司法秩序主要是指无端挑起诉讼,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或者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是指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或者对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破产等。 
        但也有学者认为,从法条表述来看,司法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是虚假诉讼罪的选择性保护法益。针对司法秩序而言,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针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言,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 
        对此,《解释》第二条进行了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财产保全、开庭审理、判决执行、多次诬告、同类前科及其他情形。

4、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量刑标准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虚假诉讼罪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刑法》对情节严重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义,导致司法实务中难以适用。 
        此次《解释》第三条对虚假诉讼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予以了明确。

5、明确虚假诉讼罪的量刑从宽情节 
        《解释》第九条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量刑从宽情节,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是从重处罚,不适用从宽情节。

6、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管辖权
《解释》第十条明确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法指导案例: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2010年6月,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其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先后签订9份《借款合同》,约定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共借款8650万元,后欧宝公司依约向特莱维公司借出相关款项,但特莱维公司均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归还欠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一审中,特莱维公司对欧宝公司起诉的事实均未否认,全部认可,并称借款已全部投入到某房地产项目,因该项目房屋滞销,暂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后辽宁高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特莱维公司偿还欧宝公司全部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一审判决生效后,特莱维公司的另案债权人谢涛向辽宁高院提出申诉,称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其合法权益,2012年1月,辽宁高院作出对案件进行再审裁定。再审经查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系由曲叶丽、王作新夫妇完全控制的公司;特莱维公司在收到欧宝公司借款后,立即将其中的绝大部分款项转走而并未用于约定的房地产项目建设;欧宝公司在一审起诉特莱维公司要求其还款期间,仍向特莱维公司转款360万元;欧宝公司申请对特莱维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特莱维公司的股东王阳竟为欧宝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等。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辽宁高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该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作出各罚款50万元的处罚决定。

四、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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