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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认缴出资有风险,认缴出资须谨慎!
作者:周哲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2013年公司法修改以后,注册资本的缴纳由实缴变成认缴,没有了实缴期限的限制,很多公司在设立的时候都偏向于选择较大数额的注册资本进行工商登记,毕竟从外观上看起来注册资本10亿的公司的确比注册资本10万的公司“规模”大很多,但其实很多人都没有意识到这样操作对认缴出资的股东来说是有很大风险的。
        认缴制度并不等于不缴,没有实缴的期限也不等于可无期限的不缴,看起来好看的那一串“0”最后可能变成了你因无知背负的一笔巨额债务!
裁判要旨: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案件回顾: 
        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400万。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10个亿。在签订近8000万元的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并更换了股东。债权人在首笔2000万元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法院就该起认缴出资引发的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庭审理: 
        法官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某和林某。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承担责任之后尚欠的债务;如果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相当于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同时,被告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某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接某不应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某可以不承担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 
        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区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某投资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对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认缴多少的注册资本,就意味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 
        《民法总则》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由此可知,股东的责任范围仍然是其认缴的全部资本,“认缴不实缴”不等于“可以不缴”,认缴多少的注册资本,就意味着要承担多大的责任,不可盲目认缴。
二、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一旦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有的股东为了逃避承担责任,通过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认缴增加注册资本后,违法减资无效 
        在前述案例中,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法院认定该减资行为无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
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 
        1、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 
        2、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4、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四、公司解散清算,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公司被解散清算,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即使未到缴纳期限,仍然需要提前缴纳出资,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
五、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后,仍然被要求承担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即使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如果股东认缴的出资没有全部向公司缴纳,公司债权人仍然有权起诉上述股东,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综上所述,就公司而言,注册资本不是越多越好,当然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置合适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金额越大,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就越大。股东应量力而行,理性认缴注册资本,避免因认缴注册资本被追索的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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