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九民纪要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
作者:周哲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4日

问:九民纪要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 
      答:IT DEPENDS.
      我们都知道,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背景下,公司股东(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常常将出资到位的时间约定在公司注册登记日后的十年、二十年甚至更久,法律对此并没有直接的限制。股东在充分利用认缴制的优势获得足够宽裕的出资期限,并不会考虑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产生债务纠纷,公司无足够资产可供执行时,对债权人来说,如此长的出资期限将十分不利于债权的实现。我们律师在接待一个与公司发生纠纷的客户时,被问得最多的问题,就包含“官司打赢了,公司没有钱付怎么办?”律师在面对这个问题时往往也会先去查询股东是否出资到位,如果股东没有出资到位,股东将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那么这个补充责任什么时候来承担呢?这就需要讨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1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民终2619号 
      株洲齐家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8日,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兰燕、刘显峰、刘方梁、朱媛,其中兰燕,应缴出资额为30万元;刘显峰应缴出资额5万元;朱媛应缴出资额10万元;刘方梁应缴出资额5万元,上述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11月1日。原告丁纪全为被告齐家公司项目经理,通过与齐家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并完成所涉承包涉工程后向齐家公司获取对价。2015年6月开始,原告承揽齐家公司家装工地项目,每个项目需按承揽项目总额的3%向齐家公司缴纳质保金,至起诉时,原告向被告齐家公司共缴纳质保金10笔25643元,收款人为被告齐家公司财务曾瑜,承诺两年内退还,至起诉时均已超过两年。另至2017年10月时,齐家公司对原告工程项目欠款共计50420元。2018年8月3日,齐家公司因无法经营而停业。停业后,被告齐家公司和所有股东一直躲避着公司债权人,不愿当面与公司债权人谈债务偿还问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并认定: 
      (1)虽然被告兰燕和刘方梁通过刷信用卡方式向公司财务支付过款项,但兰燕、刘方梁所支付款项的性质不明确 。兰燕和刘方梁亦未提交公司财务凭证、公司财务报表或公司出资证明书,且被告股东刘显峰,朱媛也未缴纳认缴出资。故认定被告股东没有完成出资义务。 
      (2)因为股东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属于内部约定,不能无条件对抗外部第三人;同时在适用此条时需结合公司及股东对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行为是否持放任态度,是否缺乏公司社会责任,来认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具体到本案,作为齐家公司股东的被告兰燕、刘显峰、刘方梁、朱媛没有出资,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且公司及公司所有股东躲避所有公司债权人,不愿当面与公司债权人谈债务偿还问题,对被告齐家公司违约行为持放任态度,缺乏公司社会责任,则需认定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判决:被告兰燕、刘显峰、刘方梁、朱媛对齐家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其要求齐家公司欠付原告的质保金25643元和工程劳务费50420元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兰燕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法院审查后认定:(1)兰燕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二审法院最终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齐家公司的股东兰燕、刘显峰、刘方梁、朱媛认缴出资期限虽然均为20年,但其对公司债务持放任态度和回避态度,缺乏社会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齐家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成立,上诉人兰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该案的判决时间是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前,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案件中原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直接把未出资的股东列为了被告,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且一审二审均判决原告胜诉。 
      可以看出在《九民纪要》发布前,很多法院认为,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的出资可以加速到期。但这样的处理方式虽然维护了债权人,却使得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形同虚设,因此法律界也对这一处理方式褒贬不一。 
      不过,当《九民纪要》出台后,这一问题有了新的较为统一的认识。 《九民纪要》(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由此可见,在九民纪要出台后,如公司债权人希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还需要满足以上两条件的其中一个。那么司法实践中是否已开始适用这一处理方式呢?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 
      原告郑源源、李思存、赵俊华为金穗种子公司股东。对于在鲁研种业公司与潘伟伟、金穗种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金穗种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鲁研种业公司申请追加郑源源、李思存、赵俊华为(2018)皖01执9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皖01执950号之三执行裁定,追加郑源源、李思存、赵俊华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鲁研种业公司承担该案清偿责任。郑源源、李思存、赵俊华对该追加裁定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认为:(1)《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属于实体法,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法无明确规定情形下不应做扩大解释,因此仅指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十九条属诉讼法,所以规定的股东也应仅指出资期限已届满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因此鲁研种业公司无权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 
      一审中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 
      (1)被执行人金穗种子公司缺乏偿债能力。 
      (2)本案中,金穗种子公司公示的企业信息显示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是2035年12月31日,而金穗种子公司登记的营业期限至2030年3月8日,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远晚于公司的经营期限显然有悖常理。且李思存、赵俊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即转让其持有金穗种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郑源源。2018年8月29日,金穗种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由“赵俊华、郑源源、李思存”变更为“郑源源、李思存”。郑源源、李思存至今亦未履行对金穗种子公司的出资义务,导致金穗种子公司的对外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 
      (3)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公平保护公司对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最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债权人鲁研种业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要求追加郑源源、李思存、赵俊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金额范围内承担任。 
      郑源源,李思存,赵俊华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经查金穗种子公司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金穗种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作为被执行人的金穗种子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执行中裁定追加郑源源、李思存、赵俊华为被执行人,分别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鲁研种业公司清偿债务。 
      该案中,原告并没有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直接将未出资的股东作为被告,而是在执行阶段将未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后通过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又回到了民事审判庭并就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股东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问题进行审理。 
      2019年12月9日该案二审判决出具时,《九民纪要》已出台,其判决的结果也和纪要精神相符合的。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只要符合上文提到的纪要所要求满足的两个条件之一,债权人即可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需要再另行走申请破产程序。 
      至于能否像案例1那样直接在基础法律关系的纠纷中就将未出资股东列为被告,我认为《九民纪要》条件(1)已经提到了执行阶段的情况。因此股东的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应属于在案件执行阶段遇到障碍后才应加以考虑的问题。故如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在审判环节提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恐怕为时尚早。至于条件(2)的适用情况,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今后实践中的司法判例。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因前文提到了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可见破产法早就规定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条款,只是走破产程序非常繁琐。但现在因《九民纪要》的出台,我们研究相关案例的判决结果后发现,如能满足相关条件,在执行阶段股东出资义务即可加速到期,而无需再另行经历一遍破产程序,这对于债权人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着实方便了很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六条

律师资料

周哲律师
电话:17701830…

最近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