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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对收容教养的改革不尽科学和彻底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对收容教养的改革不尽科学和彻底

        实践中,由于收容教养存在四大突出问题:措施名称社会观感不好、决定程序不合理、执行方式和期限不明确、缺乏规范的执行场所,导致未发挥其功用,甚至是被虚置。二审稿针对这些问题,尝试对收容教养进行改革,不再使用“收容教养”这一概念,将其纳入专门教育措施,规定三方面内容。一是适用程序,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公安机关决定。二是执行场所,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学校设置专门场所执行。三是执行方式,实行严格管理,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协助。这样的改革总体上仍不尽科学、彻底和充分,由此会产生制度混乱:一是专门教育和收容教养是两项独立、差异很大的矫治措施,适用对象和适用情形有着较大的差异,将收容教养并入专门教育,二者混为一谈,无法体现科学、精密的分级。二是收容教养的适用情形依然是不明确,没有解决刑法中的“必要时”到底是什么情形的困惑。三是与专门教育相比,收容教养涉及长期严格管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决定,不符合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是典型的“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错误做法。建议对四十五条作出如下修改:“未成年人有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的,经公安机关调查和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专门教养:(一)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的;(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为的,适用矫治教育措施、专门教育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指定辖区内具备条件的一所专门学校设置专门教养部,配备独立的场所、人员、设施和管理制度。教养部实行严格管理,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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