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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如何正确理解《民法典》的精神与内容?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如何正确理解《民法典》的精神与内容?

        从《民法典》的结构看,立法机关采取的显然是“总分”的编纂技术:不仅设总则编规定了整个法典的一般性规则,在分则各编中,也是先规定适用于该编的一般性规则,再规定具体规则或者特别规则。例如在合同编中,先规定通则,再规定各类典型合同和准合同;而在合同编的通则分编中,也是先有“一般规定”,再规定其他内容。物权编更是如此,不仅有通则分编的设置,而且各分编都有“一般规定”。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虽然未设分编,但也是先以专章规定“一般规定”,再规定其他内容。这种提取“公因式”的编纂技术可以有效节约立法资源,并使得《民法典》的外部体系更加严谨、科学,但也加大了法律适用过程中“找法”的难度。例如,当我们在处理一个具体的合同纠纷案件时,便无法在法典的某个特定地方查找到应当适用于该合同纠纷的全部规则,而必须在整个法典中去寻找可能适用的所有规则。根据从特殊到一般的思维逻辑,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只有在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一般规定。因此,在处理某一具体的合同纠纷案件时,先要到《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分编中查找是否存在与该合同有关的特别规定。如果有,就要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只有在没有找到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也只有在合同编通则部分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与代理的一般规定。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就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和后果作了特别规定,自应优先适用该规定,再适用合同编通则以及总则编的相关规定。当然,有时问题可能会更加复杂,例如所要处理的合同纠纷不是一个因典型合同引起的纠纷,而是无名合同引起的纠纷;再如所要处理的合同纠纷虽然是因典型合同引起的纠纷,但《民法典》并未将处理该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则全部规定于该典型合同,而是要求我们适用与其有关的其他典型合同的规定。如《民法典》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这是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民法典》虽然将其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定,但也根据“总分”的思路,先规定承揽合同,再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且明确规定了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相互关系。至于因无名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民法通说,应优先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典型合同的特别规定,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再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以及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和代理的一般规定。此外,无论是典型合同还是无名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46条的规定,在没有关于该合同的特别规定时,如果该合同是有偿合同,还应在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之前,优先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可见,《民法典》的结构极为复杂,对我们找法提出了挑战,当然也增大了我们理解并运用《民法典》的难度。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民法典》由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两部分组成。前者旨在强调《民法典》的精神,如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绿色原则等都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贯穿于整个《民法典》始终;后者旨在落实基本原则的要求,为民事主体如何行为提供具体指引,也为民事纠纷的处理提供具体的裁判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在民事审判中,当《民法典》有具体规则时,应适用《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以防止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避”的现象。只有在《民法典》对某一特定问题没有具体规定,且无法通过法律解释获得裁判依据时,才能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作出裁判。就此而言,虽然《民法典》规定了大量旨在落实基本原则的具体规则,但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立法机关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民事争议并事先将体现基本原则的所有规则悉数纳入到《民法典》中予以规定。在此背景下,允许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就是不可避免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均明确规定了最高司法机关可就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因此立法机关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也有意为司法解释的制定预留了空间。例如《民法典》第322条仅仅就添附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认定因加工、附合、混合出现新物的归属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时应“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这一规定显然过于抽象,需要我们总结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也正因为如此,《民法典》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已着手对过去发布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制定新的司法解释。 

        当然,无论是人民法院在个案审理中解释适用法律还是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具体化,都必须以正确理解《民法典》的精神与内容为前提。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学习《民法典》专题辅导会上,周强院长亦强调指出:“贯彻实施好《民法典》,必须吃透《民法典》精神,正确理解民法典的核心要义和重要制度,正确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保障人民权益。”问题是,如何才能正确理解《民法典》的精神和内容呢?过河的目标确定了,就要解决船和桥的问题,亦即方法路径问题。因此,正确理解《民法典》的精神和内容,离不开法律解释方法的掌握和运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听到一些法官抱怨自己明明是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判,却无法获得当事人乃至社会的认可。一些学者也将此种情形描述为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冲突。在笔者看来,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形,主要还是因为法官没有掌握并运用好法律解释的方法,从而没能对法律作出正确的理解,甚至出现断章取义、张冠李戴的现象。因此,当法律适用的结果与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格格不入时,人民法院一定要先检讨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是否正确。 

        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分为广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与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是指法律有规定但不清楚或者有歧义时,法律适用者应采取一定的方法探求立法者的真意,进而对法律的规定作出正确的理解。一般认为,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有四种: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也就是说,我们在对法律进行解释适用时,不仅要从条文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来理解法律,而且要将条文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去进行理解,并将条文制定的背景以及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作为理解法律的重要依据。可见,正确理解法律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工作,尤其是《民法典》的内容博大精深,且条文众多,理解起来确实不易。这就要求我们在学习《民法典》时,不仅要了解条文的字面含义,还要掌握条文制定的背景和立法者的目的,更要将具体条文放到整个法典中进行体系性的把握。也就是说,不仅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例如,《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仅在真正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才有效,否则就应认定无效。这一规定虽然保护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却可能给受让人带来较大的交易风险,因为在真正权利人不予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没有获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一旦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条件(如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登记),则受让人既无法获得物权的保护,也无法获得有效合同的保护。为了解决受让人的交易安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将区分原则运用于此,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且在出卖人因无权处分而无法履行买卖合同时,对受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吸收了司法解释的成果,没有再在合同编中继续规定无权处分规则,并在该编第597条明确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是,无论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是否意味着处分权不再具有法律意义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无论是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还是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311条的规定,在出卖人无权处分时,即使买卖合同有效且当事人已经交付标的物或者已就标的物办理登记手续,物权原则上也不发生变动,除非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可见,处分权的有无虽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却会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前提。如果我们不从体系上把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不了解《民法典》删除《合同法》第51条的背景和目的,就无法正确理解《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也就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 

        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除了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外,还包括填补制定法漏洞的方法,主要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等。制定法漏洞的填补仅适用于民商事审判而不适用于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因为刑事审判应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允许人民法院通过类推适用等方法来填补制定法的漏洞,行政审判旨在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也要求以现行法的规定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在民商事审判中,基于“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的要求,即使在制定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也应采用一定的方法来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再根据填补漏洞后的规则作出裁判。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后,过去的一些错误做法得到了根本遏制,例如一些法院常常以法无明确规定为由不受理案件的情况基本上已不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人民法院常常以法无明确规定为由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在笔者看来,“不得拒绝裁判”不仅是指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时要受理案件,更指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裁判文书的表述通常是“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通过对现行法进行解释来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并据此作出裁判。当然,根据填补漏洞后的规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能无法获得支持,但即使如此,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也不应是法无明文规定,而是填补漏洞后的规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制定法漏洞的填补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法律解释,而非人民法院在进行立法,因为制定法是否存在漏洞以及将何种类似的规则类推运用于本案,都需要人民法院对现行法进行全面的解释。这就好比高鹗续写《红楼梦》,既然是续写,就不能天马行空、我行我素,而要受到前八十回的约束,只有在对前八十回进行深入研究并作出正确理解的基础上,才能成功完成续写的任务。人民法院采用一定的方法填补制定法的漏洞也是如此,只有在对现行法作出正确理解后,才能将最相类似的规则恰当地运用于待审案件,或者将已有的规则在经过目的性限缩或者扩张后恰当地运用于待审案件,进而获得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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