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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就债务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第三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可认定债
作者:杜红涛 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1.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就债务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第三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一:郑某林、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6号]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0日《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三项载明:关于叶某滨、郑某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由欠款人与金鼎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进行结算,叶某滨以其在金鼎置业公司的股权担保偿还以上债务。在郑某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未清欠前,叶某滨可以按其所持的股权比例向公司借款。吴某好、林某良、郑某林、陈某国、佘某咸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股权比例担保偿还以上郑某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个人债务。该项内容既体现了郑某林与金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要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相关人员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该项内容中“郑某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应当是指郑某林对金鼎置业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郑某林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不包括本案所涉债务。以上能够印证郑某林已对金鼎置业公司作出同意归还包含案涉债务在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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