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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公司股权确认案件
作者:胡志翔 律师  时间:2011年12月13日

案情简介:2010年7月26日,经某工商局注册登记A公司成立。A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的股东为陈1、陈2,陈1占A公司55%的股权,陈2占A公司45%的股权,陈1担任A公司执行董事;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2010年8月份经某县政府撮合,A公司与东营市C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对某酒店达成转让协议。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25日当日支付了1000万元向东营市C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酒店转让款,又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付900万元、9月5日付600万元,共计向东营市C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酒店转让款支付2500万元,至此A公司已将某酒店40年使用权买断。在办理某酒店转让事宜过程中,原告董某作为A公司股东陈2的朋友参与了某酒店转让相关事宜的办理,曾经单独持有过A公司的公章。2010年8月底,原告董某向陈2提出愿与李某、赵某共同出15000000元,支付剩余的酒店转让款,陈2与陈1未同意。2010年8月30日,董某、李某、赵某通过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向A公司电汇10000000元,并出具2010年9月6日承兑的汇票600万。2010年10月26日,A公司向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汇返还10000000元;同月28日,A公司向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汇返还6000000元。后董某、李某、赵某与陈1、陈2发生矛盾,遂以股权转让为由将A公司、陈1、陈2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为A公司的股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受被告的委托,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诉讼,通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对本案有了深入了解,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不可能成为被告的股东,更无权享有公司的任何股权,现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从未达成任何关于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或同意增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成为增资股东的协议,也未与原告达成任何一致书面的关于购买某酒店的协议。本案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关于被告股权转让金或被告增加注册资本金,更没有收到购买宾馆的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收到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而且也并非是购买某酒店的款项或被告公司股权转让金,被告已将全部款项根据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退还。
二、本案的事实充分证明并足以认定: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更谈不上是董事。
被告A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 ,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公司的股东为陈1、陈2,陈1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该公司的全额出资是第三人作为股东全额出资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验资报告没有任何原告出资验资证明。该公司即被告也从未增加过任何注册资本,从何谈起原告为被告出资1600万元,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纪要均未有任何变更登记原告为股东、董事,原告从何地方无缘无故成为被告的股东呢?
根据《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要取得股东身份必须具备:依法按照章程的约定交纳出资,在法定验资报告里载明其验资的出资额,持有公司的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经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本案原告均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就谈不上成为公司的股东。
既然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就不存在所谓的2010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召开董事会决定共同投资购买东营市C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售的某酒店,所谓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及其他原告出具的会议纪要等与实际不符,均属虚构伪造,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三、被告A公司购买东营市C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售的某酒店是在2010年8月25日签订协议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称:9月份与第三人商讨共同出资购买某酒店完全与事实不符。酒店在2010年8月份都已由被告购买完成,被告并向酒店的出售方于2010年8月25日当日支付了1000万元,履行完毕。剩余首付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付900万元、9月5日付600万元共计支付2500万元,已按照被告与宾馆的转让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转让方向受让人A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明确注明是收到“A限公司”的某酒店转让款2500万元,并非是收到原告的款项。第三人已完全没有必要在9月份再和原告商谈关于共同决定购买酒店的事宜。所以原告提供的所谓“董事会决议”完全是原告自编自导的,而且完全不符合本案的逻辑。
假设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是原告的款项,也与购买某酒店无任何关系,更不是股金,首先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8月31日打在第三人账户上的1000万元时(未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相关项目投资一致意见时汇的款),被告已经与东营市C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并由被告在此之前即8月25日支付了受让方东营市C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款1000万元,转让合同已签订,款已付。在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9月6日出具承兑汇票给被告时,被告已经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出让方东营市C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详见收据)。当时被告支付某酒店的转让款无需他人的资金,自己完全有能力去支付,不存在与原告购买酒店的说法,退一万步讲只能是被告及第三人与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绝不可能存在协商一致的股东及合作购买酒店的关系。
四、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案被告账户上2010年8月31日汇的款项1000万元及9月6日承兑的600万元,被告已于2010年10月26日全部退还给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因为当时被告与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洽谈疏勒县投资开发其他房地产项目事宜时,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汇了1000万元在被告的账户上,过了几天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汇了600万元,此时双方对合作项目均未达一致意见,谈到最后,双方依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
因无法达成相关协议,2010年10月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其款项,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将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1600万元,全部按要求返还给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起诉状里也明确承认1600万元已退还给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至此被告及第三人与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结清,与本案的原告更没关系。
五、原告称其出资注册完成后,未经其同意,被告擅自变更了酒店的注册资金及股份比例,该说法完全背离事实,没有任何依据。
第三人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是2010年7月19日开始办理工商登记,正式成立的于2010年7月26日。原告是2010年9月6日才到喀什,怎么能说原告与被告成立公司呢?在A公司成立至今原告也没有向A公司出资过一分钱,疏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资料显示原告也没有任何出资,也没有登记原告是股东,A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办理过任何变更登记,如增资、变更股东等。所以不存在被告擅自变更酒店注册资金及股份比例的说法。
六、关于本案证据问题。关于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条》及《董事决议》,均是原告自己编造的,虚构事实,在未经被告及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采用非法手段偷盖被告公章采用套印方法套上去的。原告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及伪造证据罪。
首先关于原告提供的所谓的2010年9月1日的收条。该收据完全是虚构的,不符合本案事实的基本逻辑,前后矛盾,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1、被告在2010年9月1日未收到原告三人的任何款项,不可能给原告出具所谓的收据1600万元;而且9月1日的当天原告均不在疏勒县还在山东怎么会在该日就由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呢?
2、当时原告也没有出具任何已承兑的汇票600万元的出票,当时从何谈起说银行承兑汇票要晚几天呢?从其收条的表述口气也是原告自己的口气表述的,不是被告的口气表述,而且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承兑汇票也是9月6日后。怎么可能在9月1日给原告写收条呢;
3、如果被告收到原告1600万元款项,应当是由被告财务出具收据,不会用一张白纸打收条。而且写完收款内容后,下面会接着写收款人的姓名盖章,不会将收款人落到最底部。而且付款人处也应当是写收到利津县B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原告,可以看出原告们是用偷盖被告的公章套印上去的与董事会纪要加盖的公章几乎处于同一位置。
其次 ,关于《A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议纪要》。本会议纪要纯属虚构,是原告三人自编自演的。其理由如下:
1、该会议纪要是原告自编自演,虚构事实,想要通过非法手段占有原告巨额财产,其情节恶劣,已经构成犯罪。
2、该董事会纪要既然是董事会怎么决议到股份分成的事,这不是违法吗,董事会开会商议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只是有权制定相关的公司计划和方案,执行股东会决议,怎么可能决议股份分成呢?
3、该董事纪要就算是被告真实盖章也是没有任何效力的。既然是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应当由全体董事签字,而不是由被告A公司盖公章。根据《公司法》第49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没有签名肯定无效,即使加盖了公章也一样无效。因为公司法并没有要求在董事会记录加盖公章有效。
4、公章加盖的不是写完落款盖章,而是加盖在纸张的最底部。与收条公章位置几乎处于同一位置,可以看出他们是用事先偷盖的公章套印上去的。我们相信原告手里偷偷加盖公章的白纸一定会还有很多不止这些。
5、原告本身就不是董事或股东,从何谈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受该决议约束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章程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只对股东或董事有约束。不可能对非董事和股东发生约束力。所以该伪造的董事会纪要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就算他是真实的,况且它本身还不是。
综上所述,原告构不成被告A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权享有被告公司50%的股权即占有某酒店的50%产权,更谈不上原告与非股东召开所谓的董事会形成会议纪要。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达成任何购买某酒店的协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胡志翔

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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