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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孟xx诉xx国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作者:赵丽 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26日
一、事实理由
19xx年被告为原告之夫吴xx颁发了xx集建(宅)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及房屋一直由原告夫妇使用且居住至今。
20xxxx日,原告之夫吴xx因病死亡。原告在整理亡夫遗物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亡夫吴xx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不知什么时间丢失。原告根据被告指示缴纳公告费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公告期满后,原告去补办证件时,才得知不能办理,因为该宗土地已不在吴xx名下。
原告委托本律师介入该案,本律师几次与被告交涉,据理力争,终于查看到原属于吴xx的土地使用证涂改变更在第三人付xx的名下(该土地使用证的原始档案材料中吴xx名字有明显刮涂痕迹,并改写为付xx的名字,该宗土地的其他信息未变)。
原告遂委托本律师依法起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付xxxx集建(宅)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现判决已生效。
本律师指导原告被告xx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20xxxx日,被告xx国土资源局承诺20个工作日办结。但时至今日已逾10个月,被告仍未办结,也未告知未办结的理由和依据。
无奈,原告又一次拿起法律的武器,再次委托本律师处理该案。
二、法庭激辩:
(一)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是违法的。
关于退件,只是被告国土局内部流程,但并未按《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201xxx日提出申请至开庭之日,已逾一年,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书面通知原告不予登记,是违法的。
(二)国土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有权属有争议,该土地权利人是吴xx
1、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x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行终x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颁发给付xxxx集建(宅)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2、xx国土资源局201xxx日根据生效判决注销了付xx名下的xx集建(宅)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3、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规定可知: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不是xx村民组的证明(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委会xx村民组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是付xx的)。
4、国土局在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初字第xx号行政诉讼一案中提供的“吴xx原办证的地籍档案材料” 中,“申请人”xx老街乡xxxx生产队及xx老街乡xx庄村委会盖章出具的宅基地权属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权利人处均是 xx。证明该土地的地籍档案的权利人是吴xx
5、直到开庭,国土局并未收到任何第三人的异议登记申请。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的规定:国土局既没有收到任何第三人的异议登记申请,也没有提起诉讼。
(三)国土局没有证据证明四邻不签字,且四邻不签字不能成为国土局不办证的法定理由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第四十二条“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二)依法继承的材料”和《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规定:只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依法继承的材料等上述材料,无需四邻签字。
(四)赔偿损失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国土局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违法为第三人颁证,现又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证。被告的乱作为、不作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年逾70,为此事奔波劳顿,耽误了原告的时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赔偿孟xx损失。
三、判决结果
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限期作为。
当事人很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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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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