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保证金质押担保操作应注意的问题 ——从银行涉保证金案件的三级法院裁判分析
作者:赵丽 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26日
保证金质押担保操作应注意的问题
                  ——从银行涉保证金案件的三级法院裁判分析
 
编者按:保证金质押是银行信贷业务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目前为止,对于保证金质押的规定主要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近年来,虽然各级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不断对这一规定的内涵和标准进一步加以明晰,但是一些商业银行在保证金质押担保中由于自身操作的不规范导致保证金质押无法得到司法机关裁判支持的情况屡见不鲜。以下,法哥就以一个银行涉保证金质押的纠纷案来说明银行在保证金质押担保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某银行与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涉及裁判文书号:
二审:山东省高院(2013)鲁商终字第89号
再审: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
二、案件背景
某银行与某公司先后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2247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该账户系专户,只能用作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支付。
某银行与某公司又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出质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质权人关于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业务规定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出质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金额等向保证金账户中逐笔交付保证金。
2012年7月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确认书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所对应担保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发生的债务,被担保债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金金额为700万元。并约定“自本合同签订日起,将保证金存入我司在贵行开立的一般账户(账号:2247),并将其冻结。”
其后,第三人与某公司等因民间借贷纠纷在垦利县人民法院诉讼,案件调解生效后,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7月,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垦胜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公司在某银行账号2247存款18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
某银行于2012年8月30日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2012)垦执字第356-1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异议。
某银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确认某银行对账户2247内款项700万元优先受偿。
三、一审法院裁判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该规定,保证金质押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保证金必须特定化。保证金特定化的形式可以是特户、封金或者保证金账户的形式。而该案中的保证金质押不是特户、封金形式,也不是保证金账户的形式,因为保证金账户应当是专门为设立保证金质押而设立的账户,不能是一般账户,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也不应当还可以正常流转。
根据某银行提交的2011年东支企借字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7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2247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该账户系专户,只能用作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支付。该条约定已明确了上述账户的性质为专户,用途仅为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第四条中也明确载明了将保证金存入的账户2247是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虽然双方都自认设立的借款发放一般账户亦是保证金账户,但是该约定不符合关于设立保证金专门账户的法律规定,也不能改变涉案的账户为一般账户的性质。
第二、保证金必须移交债权人占有。即使涉案账户可以认定为保证金账户,也因为没有将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而导致质权未生效。质押权的生效是以转移占有作为生效要件的。只有质押物转移了占有,质权人控制了质押物,才能取得优先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该案中,2012年7月18日垦利县人民法院查封时,某银行出具的冻结凭证及垦利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的内容均显示涉案账户未采取冻结措施,该账户中的保证金未被特定化,某银行对该账户中的保证金70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控制权,质押权未生效。因该案中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存放保证金,仅约定将借款发放的一般账户同时做为保证金账户且未对账户内的保证金款项采取相应的冻结措施,导致保证金未特定化,故某银行要求以在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2247内的700万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二审法院庭审中新情况
二审法院庭审中,某银行提交新证据,1700万保证金冻结业务的电脑画面、垦利法院工作人员录音复制光盘及垦利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法院冻结存款时,银行人员已经向其说明该700万元已经被冻结。同时申请证人(东城支行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以上内容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同时也提交一份垦利法院同一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证明法院工作人员记不清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说过该700万已经冻结和是否看过业务冻结的电脑画面。
五、二审法院裁判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这里所指的保证金其形式上的特定化应当是将保证金存入专门为设立保证金质押而设立的账户。
本案中,虽然某银行提交的2011年东支企借字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7条第1款约定2247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系专户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支付,但是该专户只是双方的一种内部约定,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专用存款账户(依规定专用存款账户实行申请核准制度)并非同一概念。
某银行认可涉案账户是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双方约定设立的该账户亦是保证金账户,这该约定不能改变涉案账户为一般账户的性质,另外某银行二审提交的证据同样不能改变该账户为一般账户的性质。
既然涉案账户系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是一般存款账户,故不能认定某公司在其账户内存入的700万元已转移占有,某银行不能以约定或内部行为的效力对抗第三人。结合2012年7月18日某银行出具的冻结凭证及垦利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的内容,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涉案账户中的保证金被特定化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银行要求以在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2247内的700万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裁判及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
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本案中,某银行与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某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223407818347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该账户系专户,只能用作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支付。
《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出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质权人关于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业务规定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出质人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第4条载明“自本合同签订日起,将保证金存入我司在贵行开立的一般账户(账号:223407818347),并将其冻结。”从以上合同内容可知,当事人约定了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事宜,但事后并未设立。
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223407818347账户为专户,但约定的是作为贷款发放和支付的专户,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尽管某公司将700万元存入该账户,但因该账户不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不能达到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
事实上,直至人民法院因另案采取保全措施时,该账户内700万元仍未显示出质押状态或者被采取冻结措施,某银行的质权并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
此外,某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到期通知书》载明,2012年9月6日,某银行通知某公司,借款700万元将于2012年9月12日到期,要求某公司积极筹措资金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该证据亦与某银行主张的已于2012年8月15日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相互矛盾。
故二审法院认定某银行对223407818347账户内的700万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了某银行的再审申请。
七、对法院裁判的品评
从三级法院的裁判理由来看,一二审法院首先要求的是金钱质押的“特定化”,这也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明确了的内容。怎样才能特定化?一审法院遵循担保法司法解释,列举了三种特定化的方式,即“特户”、“封金”和“保证金”。并且指出,本案中银行所采取的方式,既不是“特户”、“封金”形式,也不是“保证金账户”形式。从字面上理解,所谓的“特户”,应当是采用了一个专门账户,这个账户仅用于存放质押的金钱,不应有其他任何用途;所谓“封金”,应当是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封闭管理”,其所表现出来的也是资金的封闭性和资金用途的特定性。对于“保证金”形式,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等同于“保证金账户”,即应将用于质押的金钱存放于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且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再随意流转。
除了“特定化”外,一二审法院还明确要求金钱质押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但是在具体阐述“移交占有”这一问题时,一二审法院均语焉不详,未能明确“移交占有”的标准。在法哥看来,所谓“移交占有”,最基本的含义应当是控制权的转换,即原来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控制的金钱,其控制权转移到了债权人手中。从这一解释来看,“移交占有”可以是将资金直接转入债权人账户,也可以是虽然未入债权人账户,但是该部分资金已经由债权人控制,包括作为银行的债权人通过冻结资金或者冻结账户的方式取得控制权。而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资金未能“移交占有”的理由也是某银行将用于质押的资金仍然放在债务人的一般账户中,且未通过冻结等形式实施有效控制。虽然本案二审中某银行提出了其已经对案涉资金实施了控制的新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显然并未被二审法院所采信。
最高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从物权法上质押“交付”的功能角度提出,动产的质押,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之后,最高法院又进一步解释:对于银行设定金钱质押,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即必须体现出质押公示这一要件。
综合一二审、再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法哥认为,当银行作为债权人,设立金钱质押担保之时,质押生效的条件应当至少包括:
1、“特定化”
特定化的形式可以是账户的特定化,包括“特户”和“保证金”两种具体方式,也可以是金钱数额的固定化,即“封金”。
2、能够达到物权法上动产质押公示效果的“移交占有”。
也就是说,“移交占有”是金钱质押生效的必要条件。移交占有可以有各种形式,包括直接交付,包括控制权的交付如银行冻结资金,或者银行冻结账户,或者银行控制账户使其资金只进不出等等。但是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在“移交占有”的结果上,必须达到物权法上动产质押的公示效果,使其“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都不能构成有效的金钱质押。
本案之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发布,后又作为第54号指导案例的农发行与张大标等借款纠纷案中,虽然判决书承认了在保证金账户中金额浮动情况下金钱质押的有效性,但是对于上述两个要件,却均未有任何改变。
八、对某银行操作上存在问题的分析
通过法院的判决理由,我们基本上可以梳理出某银行在本案所涉的金钱质押处理上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商业银行在保证金担保业务中经常会犯的错误:
1、将保证金存放在一般结算账户中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按照格式合同的内容,似乎某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意图是要将保证金的存放账户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的,因为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要开立“保证金”账户来存放保证金。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却又把资金存在了一般结算账户当中。
正是这简单的一存,导致了某银行精心设计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土崩瓦解,最终造成了700万元的担保无法获得法院裁判的支持。
2、未能保留足以证明金钱“转移占有”的充足证据
对于案涉的700万元,某银行到底有没有采取冻结措施,似乎成了“罗生门”,银行坚称自己采取了冻结措施,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截图和员工的证言,而前往实施冻结扣划保全的法院工作人员却称“不记得”是否存在冻结。
 
加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某银行出具的冻结凭证及垦利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的内容均显示涉案账户未采取冻结措施”,使得案涉金钱是否符合了“转移占有”的标准,无法说清。
既然无法说清,某银行又没有举出更为有证明力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按照证据规则,也只能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了。

律师资料

赵丽律师
电话:15539666699

我的精采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