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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滴滴车主已身亡,乘客受伤无人赔偿?
作者:赵丽 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30日

案 情 介 绍2016年8月22日11时50分,李某某驾驶黑AXXXX小型轿车拉乘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搭乘的乘客,沿XX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XX高速100KM+800M处,未安全行驶车速,车辆自行驶入道路北侧沟并撞到树上,之后车辆又撞到沟内的铁丝网上,致李某某、吴某当即死亡,谢某、王某、刘某受伤。路政设施受损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某交警大队做出宾公交认定(2016)2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谢某、王某、刘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用由被告滴滴出行公司全部垫付,被告刘某受伤未住院,花费医疗费5033元。2017年12月4日,某司法鉴定作出意见书认为,1、王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以肺挫伤、胸腔积液、胸骨柄、左肩胛骨骨折,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胸部及脊柱胸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某交通事故致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3、王某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4、王某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6个月份。5、王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现查明,苑某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李某系李某某女儿,某公司为滴滴出行公司法人股东。2016年12月15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法 院 审 理原告王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某、刘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510126.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8月22日11时50分,李某某驾驶黑AXXXX小型轿车拉乘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搭乘的乘客,沿XX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XX高速100KM+800M处,未安全行驶车速,车辆自行驶入道路北侧沟并撞到树上,之后车辆又撞到沟内的铁丝网上,致李某某、吴某当即死亡,谢某、王某、刘某受伤。路政设施受损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某交警大队做出宾公交认定(2016)2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谢某、王某、刘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用由被告滴滴出行公司全部垫付,被告刘某受伤未住院,花费医疗费5033元。因事故车辆的车主李某某死亡,被告苑某某、李某作为义务及承受人,应依法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赔付,被告滴滴出行公司、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苑某某、李某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苑某某、李某只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死者本身有职业,营运滴滴过程中造成侵权的行为系死者单方侵权行为产生,系死者个人行为所致,苑某某、李某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无共同举债意愿;3、答辩人对原告的赔偿部份项目的金额有异议,请法院依据法律予以查实。


被告滴滴出行公司辩称:答辩人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范围,是网约车的运营主体,但不开展私人客车运乘服务。某公司是答辩人的母公司,是滴滴出行公司软件的设计开发者,其具有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为运营顺风车(合乘)提供信息服务。某软件公司依法成立,运营顺风车信息服务,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顺风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由合乘平台提供信息服务,合乘提供者和合乘者根据展示的信息平台达成合乘民事法律关系,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先由相关的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合乘各方依法承担。合乘平台提供信息展示和信息匹配功能,是居间合同不是承运服务。合乘提供者携带合乘者绿色出行,不以盈利为目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王某、刘某现没有举证证明李某某现有财产及继承人苑某某、李某已继承了财产的事实。因此,请求被告苑某某、李某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刘某系顺风车上乘客,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乘客险,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滴滴出行公司是一个软件平台,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如果用户的合乘需求信息被其他用户接受确认,顺风车平台即在双方之间生成顺风订单。原告要求滴滴出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现行法律规定。而某公司作为滴滴出行公司软件的运营商,因原告与李某某之间提供的居间服务,所以、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刘某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滴滴出行公司申请追加某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刘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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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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