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故意杀人罪中存疑不起诉如何把握
作者:王成 律师 时间:2009年11月30日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认定故意杀人罪时,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主客观要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遇到存有疑点的情形必须具体分析案件中的疑点是否影响到案件的定性,进而决定应否审查起诉决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疑不起诉是因为证据的原因而造成的起诉不能。存疑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在程序上的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人民法院具有专属定罪权。免予起诉取消后,人民检察院不再具有实际上的定罪权,存疑不起诉本质上只是人民检察院暂时放弃诉权而非进行实体处理。尽管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及其性质作了认定,但这种认定不具有终局性,只具有程序价值,在条件具备时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起诉。存疑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效力是相对的。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并不表明被不起诉人将不会因同一事实再受刑事追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人民检察院仍可以提起公诉,使刑事诉讼得以继续。在这点上,不起诉与刑事判决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确定,即产生实体上的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对该案再行起诉;而不起诉因其尚未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如果又发现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行起诉。
一、存疑不起诉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存疑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一)案件已经经过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必须是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但对于补充侦查的次数和由哪个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不同的理解。
1.关于补充侦查的次数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但这是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的限制,并不是说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不起诉决定时,一定要经过二次补充侦查后再作决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进行综合分析。例如,有的故意杀人案件经过一次补充侦查(或不经过补充侦查)就能够得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结论,对这类案件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后就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有的案件,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但检察人员认为随着时间的延续以及侦查工作的不断进展,有可能使证据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就要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直到最终仍然不能查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2.关于补充侦查由哪个机关来进行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也就是说,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不只是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也可以包括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因此,只要是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存疑不起诉,至于是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不影响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2)项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因此,存疑不起诉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这种撤回补充侦查的情形也包括两种:一种是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种是由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这类案件,经过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只有如此,才能使犯罪嫌疑人尽早摆脱诉讼,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客观要求。
(二)案件证据不充足。
适用存疑不起诉的第二个法定条件是证据不足。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没有查清,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如果将此类案件起诉到法院,一是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可能导致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结果。因此,必须严格把握证据不足这一法定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主要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具体表现为:1.据以定案的根据无法查证属实;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又不能合理排除;4.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5.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
二、是要在实践中要正确把握存疑不起诉案件后续处理的原则。
第一,要在办案中严格把握“存疑不起诉”的标准。在这类案件中,认定故意杀人嫌疑人构成犯罪有一定根据,但证据不充分,不能在法律上证实犯罪。将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难以达到公诉的目的。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对这类案件应当不起诉。
第二,要在办案中体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疑罪从无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原则,对于补充侦查证据不足的,理应由法院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或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时,推定其无罪。
第三,将不起诉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被害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
3.解除扣押、冻结
对于在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对无罪不起诉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当予以解除扣押、冻结,从而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决定不起诉后财物仍被长期扣押、冻结的不正常现象,以保障被不起诉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对其他类型的不起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4.将被不起诉人移送有关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处分或其他处理
存疑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发现了新证据、新事实,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如何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遇到时会无法可依,因此应予以完善。从理论上讲,存疑不起诉决定的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只是相对的。因此,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出现这种情形时,检察机关应依职权撤销原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