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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解读“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
作者:王成 律师  时间:2012年02月17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
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王成律师解读:针对我国当前诈骗活动的多样化,犯罪手段的不断变化更新,甚至在某些经济发达的省份经济诈骗活动非常猖獗,严重危害社会,为了有效的惩罚犯罪和预防诈骗犯罪,两高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制定了此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幅度范围,将最低入罪门槛由以前的二千元提高为三千元,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调整为五十万元,该条主要针对的犯罪嫌疑人仅仅是个人,而并未对单位诈骗犯罪作出相应的修改,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具体的数额标准。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了从严惩处的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形,主要从作案手段、骗取财物性质、行骗时机、行骗特殊的对象、危害的严重后果等方面规定了可以酌情从严惩处的诈骗犯罪情形,同时规定了,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上述从严惩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罪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了从宽量刑的诈骗犯罪的几种具体情形,主要针对法定的从轻处罚、退赃、退赔、取得受害人谅解等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也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要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诈骗对象为亲属财物的,若近亲属对其谅解,可不作犯罪处理,确实犯罪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定的,也应从宽处罚。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基本诈骗未遂犯罪的未遂要件的规定,关于诈骗(未遂)的定罪处罚,需要有证据证明以诈骗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作为犯罪目标作为条件;另外对特殊诈骗行为用诈骗犯罪未遂进行了规定;还针对电信诈骗行为查处难、取证难,诈骗数额往往难以查清的实际,根据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专门明确了对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可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发送诈骗信息的条数及拨打诈骗电话的次数,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可以查证,且五千条、五百人次的数量规定,也符合打击此类犯罪活动的司法实践的需要,有效的打击此类诈骗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确定了诈骗犯罪中既有既遂,又存在未遂情节的,从一重处的处罚原则,量刑幅度相同的,按照既遂犯罪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规定主要明确了诈骗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针对利用网络、信息通讯技术实施新型诈骗犯罪日趋严重,人民群众深受其扰,而有的掌握网络技术、设备、资源的团伙,为牟取非法利益,专门为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搭建网络电话诈骗平台,提供改号、群呼群拨、网络电话落地对接及运行维护等技术服务,为诈骗分子行骗提供技术支持,技术拥有者明知其技术为诈骗犯罪分子所用,对为诈骗犯罪行为提供提供技术支持的明确规定为诈骗共犯,明确将这些恶意的技术拥有者纳入到刑法规制范畴之内;从刑法原理上看,明知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构成帮助犯,即成立共同犯罪。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规定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的如何处罚定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不法分子往往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银行卡欠费、涉嫌洗黑钱或者账号被犯罪团伙利用为名,打电话或发短信诱骗、恐吓当事人将资金转移至所谓的“安全账户”,再通过网上银行将资金迅速转移,从而诈骗群众钱财,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因此,该条规定,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主要规定了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的发还规则,这是在赃款赃物的处理上新的处理规则,对于扣押的赃款赃物,何时发还,如何发还作出了详细规定,一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二是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至于权属明确应当以公安查明的事实为准,还是以法院的生效的判决为准,该条中没有作出规定。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明确规定了诈骗款物的依法追缴和善意取得规则,对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是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是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是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是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王成律师解读:本司法解释系“两高”最新关于诈骗犯罪的规定,与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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