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逐条解读《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
作者:王成 律师 时间:2012年03月0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王成律师解读:为了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等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完善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规范体系,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提供了重要规范保障,但是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呈现出新的变化和特点:网络犯罪突出,作案手段多样,组织化、专业化趋势明显,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等,同时反映出映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为此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需要,制定了本解释。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对犯罪地认定、管辖争议、并案管辖等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结合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特点,对此类案件中的犯罪地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依法并案处理,一并侦查。对于犯罪嫌疑人分工负责侵权产品、商标标识、包装等生产的案件,符合并案侦办条件的,有关公安机关亦可一并侦查。同时,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后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王成律师解读:制定该条的背景在于我国对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实行的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轨并行的体制,实践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也往往先由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版权执法部门等)发现并予以查处,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连同有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否采用以及如何采用等问题,一直未有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侵权犯罪的打击,影响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并统一规范执法,明确了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由于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具体来说,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其本身属于一种客观存在的原始资料,并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部属性或所在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是专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或特殊技能对案件中某些特定事项形成的意见和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人员对勘验过程、执法现场的客观记录,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并具有一定的不可复制性。对于这些证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刑事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不需要再重新予以收集、调取;只需在审判阶段经过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后,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对于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由于取证的主体是行政执法部门,且属言辞证据,可变性较,可能存在语言瑕疵,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具体办案中,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则必须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意见对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和委托鉴定问题作了规定;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证明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盗版是案件办理的重要环节,实践中,公安机关查扣的侵权、盗版产品往往数量巨大。鉴于我国行政法规中已有关于抽样取证及具体程序的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抽样取证,或委托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抽样,抽样取得的证据可用于认定涉案物品是否侵权,或请有关部门给予检验、鉴定以取得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大多涉及经济、技术领域内的专业知识,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难以仅凭自身知识水平作出科学结论,需要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等对有关专业问题进行鉴定。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根据自诉人申请依法调取证据的问题;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从我国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数量非常少,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自行取证方面存在相当的难度,通常难以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人民法院也难以受理此类自诉案件。为了切实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自诉人在取证方面的现实困难,该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自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强化了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职能作用,明确了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王成律师解读:针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概念不甚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引起分歧等情况,该条对此作出明确: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都属于同一种商品。对于“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应当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按照上述要素判断同一种商品时,并不要求两商品的各个要素全部相同;一般来说,两商品的功能、用途和主要原料等相同,相关公众也认为其实质是指同一事物时,就可判定为同一种商品;相反,如果两商品的功能、用途和主要原料等相同,但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区分开来,就不应判定为相同。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该条又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意见对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主要基于以下两种原因考虑:一是实践中大量存在产品与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分离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不法分子为逃避打击,将未附着商标标识的产品与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分开存储,只有在买家求购时才按照买家要求附着商标标识;才将产品与商标标识分开运输给买家;另外还有些不法分子在被侦查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时,尚有大量产品未来得及附着或者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对上述行为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定罪处罚,将会使大多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法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二是侦查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反映,通常情况下查获的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数量与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对此情形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认识问题,该条规定明确了若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查获的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就应当将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而不是简单地依据查获的产品数量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之最小者来计算非法经营金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意见明确规定了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第一款明确了应当追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并进一步明确了其定罪标准: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二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从司法实践中涉及此类犯罪掌握的标准看,将未遂的犯罪金额确定为销售金额的3倍是妥当的。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数额巨大的标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仅是入罪标准,但是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个量刑档次时,并不要求货值金额达到各个量刑档次规定数额的3倍以上,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第三款明确了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处罚原则。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均已达到,但是分别处于不同的法定刑幅度,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达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一个法定刑幅度,而已经查清的未销售货值金额在25万元以上,达到了该罪第二个法定刑幅度。这种情况应当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刑法总则中对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另一种情形是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均已达到,且处于同一法定刑幅度,由于此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比单纯达到犯罪既遂或者未遂之一的危害性更大,故规定在所达到的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意见进一步规定了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主要针对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成本极其销售价格低下,往往涉及金额很少,在司法实践中,单纯依靠金额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此类案件可以通过销售数量作为定罪依据;同时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纳入惩治范围,并将其入罪标准掌握为该罪既遂入罪标准的3倍,进一步明确了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的4种情形:一是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6万件以上的;二是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3万件以上的;三是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2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6万件以上的;四是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1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3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主要是针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并将行为人免费提供侵权复制品供他人使用,表面上没有通过销售方式营利,但是行为人在侵权复制品上刊登收费广告或者捆绑第三方作品,通过向广告主或者第三方收取费用的方式营利,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进一步细化了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意见明确了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许可是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如何认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值得研究,认定未经著作权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这就要求公安机关一般要收集到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一些案件中,由于涉案侵权作品的种类较多,且被侵权作品的权利人较为分散,有的著作权人甚至长年身居国外,公安机关难以取得这些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本案中公安机关未能收集到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确实难以全部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理解和掌握本款应当把握四点:一、本款仅适用于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二、涉案作品有的部分已有证据证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全部查证认定难度较大;三、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这里的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就是指已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未遵守《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四、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这里的有证据证明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也可以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的证据。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意见明确了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发行的认定及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行为的处理。该条主要列举6种表现形式: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出租、展销。将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设立该条目的是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不法侵犯著作权人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意见明确了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随着我国网络的快速发展,上网的人数也已数亿计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手段也不断更新,通关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案件日益增多,但是我国法律对于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构成犯罪缺乏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该条明确了通关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定性问题,主要从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五百件以上极其点击次五万次以上数、注册会员的人数一千人以上等相关方面进一步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标准,同时也明确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掌握为其他严重情节的5倍以上。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意见明确了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我国行政处罚法一般处罚的追溯时效为2年,但是我国刑法规定不受2年的行政处罚法的追溯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超过2年后,虽然不受行政处罚,但是可能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同时注重指出的是涉及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意见明确了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犯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对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现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行为的性质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对信息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犯行为进行了明确,即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主要指通过网络途径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王成律师解读:该条意见明确了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往往存在一定的交叉或者竞合关系。在符合这两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又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根据我国的刑法原理,对此应当从一重处断,因此该条明确了“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大致相一致。有所区别的是该条将非法经营罪排除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