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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新劳动法给企业管理带来的新机遇新挑战
作者:王成 律师  时间:2014年03月06日
20076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1月日起施行,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劳动资源的市场配置,规范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对企业管理带来了一定挑战,需引起企业管理者的重视,特别是要正确运用新劳动法的规定来有效的管理劳动者,避免受到执法机关的处罚或者劳动者提起的诉讼,减少并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另外,201212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对劳务派遣工作岗位作出了更加明确的界定,要求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强调劳务派遣人员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为切实保障和维护广大被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业务部主任王成律师针对上述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具体实务为企业管理者提供了个人看法,供用人单位管理者参考:
一、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企业管理者实体法方面的新规定主要有:
1、企业规章制度由原来的企业单方决定改为劳资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若企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2、促进签订长期劳动合同
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新《劳动合同法》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动权赋予劳动者,并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即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法定终止条件以外的其他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即使约定也无效,劳动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
3、限定企业约定员工违约金条款及金额
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新《劳动合同法》规定只允许在约定培训服务期和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形下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4、增添了企业承担经济补偿金情形
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企业要普遍性的支付经济补偿金,除个别员工主动辞职或者严重违纪被解雇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大部分情形都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5、双倍支付工资增加企业违法成本
1)处罚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企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2)加重处罚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1年不再签订的,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3)加倍处罚违法解雇;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赔偿金。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4)加重企业其他违法成本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若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责令企业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劳动法规定将企业的违法成本转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建立了一种将企业的违法成本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挂钩的机制,即加大了企业的违法成本,又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
6、提高了劳务派遣企业门槛,限制了劳务派遣的人数
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上述规定规范了劳务派遣经营行为,提高了准入门槛,增加行政许可的程序;界定了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针对工作岗位的三性在法律上做了清楚的界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对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的一定限制;保障劳务派遣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给企业管理者在程序法方面的新变化
1、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受理范围扩大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该条规定增加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所谓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包括是否有劳动关系,什么时候存在劳动关系,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等纠纷。尤其是将劳动基准方面的内容纳入了调整范围,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
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这使得事业单位聘用制员工也成为劳动仲裁申请的主体。
2、劳动仲裁时效延长至1年,此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原劳动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限是60天,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规定将仲裁时效期限改为1年,进一步保障了员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限制,而且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还明确了仲裁时效也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制度。
另外,该条还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在期限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不受1年的限制,员工可以在劳动关系结束后1年内提出仲裁,这就要求用人单位提高警惕,防止员工在职期间不提出什么要求,但是在离职后来个秋后算账,按照字面上的解释,只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终止1年内,劳动者就以前任何时间段内的劳动报酬提起仲裁。
3、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限缩短至45天,最长期限不超过60
原劳动法规规定,劳动仲裁最长期限是90天,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据此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最长期限是60天,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明确,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规定期限不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了员工告状无门的情况出现,同时提高了法律依据。
4、劳动争议仲裁不再不收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这是鼓励劳动者积极主动的维权,从而对企业造成压力。
5、为方便劳动者申请仲裁,规定劳动仲裁案件管辖实行合同履行地优先原则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6、加大了企业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以上规定明确规定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如工资账单记录、出勤薄、劳动合同书、考勤制度等材料属用人单位应当保管的材料,若用人单位不提供,将面临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将按员工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一旦由企业掌握的证据发生遗失毁损,企业将承担不利后果。
7、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对企业实行劳动仲裁一裁终局即企业不能再向法院起诉
与原劳动法规在处理劳动争议制度相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个很大的变化就是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对企业实行劳动仲裁一裁终局即企业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一裁终局的案件包括:(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2)因执行国家规定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8、规定了劳动调解,员工可以持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而不必先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与员工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用人单位故意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节省了员工维权诉讼成本。
9、特殊劳动争议纠纷可部分先行裁决且在不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申请先于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该规定明确了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并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于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申请先于执行的,可以不申请担保。
在普通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先于执行的一般需要申请担保,该条规定则可以直接规定涉及到追索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劳动者可以在不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申请法院先于执行。          
               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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