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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盗窃犯罪案的立案标准及疑难问题律师解读
作者:王成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08日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六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原文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两者比较,从内容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所进行的修改比较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即构成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即只要行为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的,即认定为盗窃罪。其次删除了原文中两种情形适用死刑的规定,彻底取消了盗窃罪处死刑的情况。
《刑法》根据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据不同的犯罪事实,对该罪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里的数额较大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新标准,即认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两千元以上。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2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根据解释3指的是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新标准,数额巨大的标准为六万元以上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即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新标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四十万元以上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即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案件的有关疑难问题解析:
1、单位犯罪行为行为的处理,根据2002年《最高检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及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法律不能认定单位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但是仍要以盗窃罪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共同犯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前与盗窃犯罪通谋,事后销赃的,应认定为共犯论处;若仅仅是由于事后销赃没有事前通谋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事先通谋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的,若双方有共同的意图,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可认定为共犯。对于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的认定,单独实施了其他犯罪,缺乏共犯的故意,则对于其他的犯罪不构成共犯。仅需在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6规定,(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2)对共同犯罪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3)对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如何认定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其认为他人未知发觉的方法,私下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也是盗窃罪与抢劫、抢夺、诈骗等侵犯产罪区别关键所在。这里的秘密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秘密,第一,所谓的秘密并不是对所有人的秘密,而只是针对窃取的当时财物权利人而言的;第二,这里的秘密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指行为人自认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者没有发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而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第三行为人认为没有被财物权利人所发觉,而事实上已经发觉,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受害人没有出面阻止,行为人也未知被发觉,而把财物取走的,仍视为秘密窃取;第四,这里的秘密窃取,必须贯穿于行为人盗窃财物的全过程。如果在秘密窃取的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被财物控制人发觉,行为人马上公开夺取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这已经超出了秘密窃取的范围,应认定为抢夺罪或抢劫罪,换句话来说就是转化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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