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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论受贿犯罪案件中面临的几个疑难问题
作者:王成 律师  时间:2009年02月22日
根据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知,受贿罪有两种基本行为行式:一是索取贿赂,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二是收受贿赂,即利用财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除此之外,刑法有规定了两种“以受贿论处”的变相受贿行为:其一是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和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其二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斡旋受贿行为。刑法处针对自然人受贿作出上述规定外,还规定了单位受贿罪。无疑,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趋于严密和细化,为我们正确认定受贿罪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规范的详备化,加上受贿犯罪的多发性,使得该种犯罪的司法认定仍然有着较大的解释空间。比如,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有何区别?如何界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涵?如何正确认定共同受贿犯罪?等等,都需要深入研讨。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通常认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向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但是,不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事务中,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历来有限制和扩张两种解释。主张限制解释的人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显示职务上的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主张扩张解释的人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不仅利用本人现任职务之便利,也包括利用过去或未来之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指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利,也包括通过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这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他人职务的便利是否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的争议,主要缘起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6日颁布《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关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2)项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无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间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会谈纪要上提出的问题是:新刑法实施后,上述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是否仍然应当参照执行?或者说,该解释是否符合新型规定的本意?绝大多数人认为,在刑法修正后,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专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向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理由是:第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按照严格解释刑法用语的要求,只能解释为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便利,才具有合理性。将利用他人的职务上的便利行为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上是以一种类推解释,显然超出了一般人的正常理解范围。第二,刑法修订之前的司法解释将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包括“利用职权”和“利用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在内,即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纳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的内涵之中,是把我国刑法未有斡旋受贿之规定而司法实践有迫切需要惩治这种受贿犯罪的情况下选择的权宜之计。修订后的刑法既然在第388条专门规定了“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构成的斡旋受贿行为,则不应再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包括“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内了,否则势必与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在逻辑上产生矛盾。第三,刑法修订以后的有关司法解释将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解释为“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是值得肯定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纪要》中基本上吸收了上述多种人的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本人职务活动范围内的权利,基本内涵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但《纪要》同时看到: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包含的权力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质上体现为行为人本人职务所产生的对于一定的公共事务或者一定的公职人员的管理、制约关系。因此,行为人利用与本人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实质上也是利用本人的职权.这里所谓的“制约”关系,可能表现在单位内部或某一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制约关系,也可能表现担任某种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公共事务时,直接与有关的单位或当事人之间的制约关系。基于这种认识,《纪要》指出: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这一表述,应注意两点解释:
    第一,所谓“隶属”关系,是某一单位内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上下级之间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一种管理和被管理、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利用本人职权并不局限于个人职责上的分工。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内部职能部门及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就是一种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不论该部门是否属于该领导所主管(分管)。
    第二,所谓“制约”关系,是指行为人虽然不直接领导、管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利能够派生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约束力。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解读
    根据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此种规定,近年来遭不少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设置的这一要件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认为的法律障碍。”但从本质上来讲,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受贿人之所以有条件收受贿赂,是由于他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从现有的立法框架看来,也是受贿罪(索贿除外)构成的要件之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意图的,就不构成受贿罪。目前关于受贿罪司法人中分歧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哪一种?对于上述问题,我国刑法界历来存在着“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之争。“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如有论者提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行贿人交付的财物来者不拒,或消极、被动的接受,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据此观点,受贿罪的构成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此种行为即便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主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或曰“主观上的一种意图”。近年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逐渐获得了大多数人的共识。据笔者看,“主观要件说”的观点是可取的。有的学者虽然坚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必备条件”,但认为受贿罪的构成并非必须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要求实现谋取利益,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这种观点,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是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即便行为人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以理解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与“主观要件说”在结论上并无二致。《纪要》也是按照“主观要件说”的观点进行规范的。《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地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一种主观要件的理论依据有:
    第一,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及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当然,这里所说的“请托”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而不能是抽象的、模糊的。应当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一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等不同阶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同时,已经实现的利益包实现了全部利益和实现了部分利益。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第二,从刑法规范的角度看。既然行为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那么,只要以谋取利益作为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的,不管事后有无实际的谋取利益行为,均不应当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第三,刑法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意在于将“感情投资”和亲友之间馈赠的现象排除与受贿罪之外,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情形显然不属于“感情投资”,也不是什么“馈赠”,将此情形解释为受贿罪是合乎立法本意的。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界定,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注意区分以下几种情形:(1)国家工作人员在节日期间或者因生病、喜庆等事由收受他人礼物,“红包”等,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应认定受贿罪;(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谋利的要件。这里的承诺,包括明示承诺和默示承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属于默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3)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常履行职务,使他人得到了某种利益,接受“感谢”而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也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
    (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理论上,一般将这种受贿罪称为斡旋受贿。虽然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斡旋受贿与普通的受贿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这样,正确区分“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利用职务之便”就显得至关重要。
    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关系。由此可知,“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区别就在于:如果行为人与其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则适应于刑法第385条,认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如果不存在这种隶属、制约关系,只是行为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对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一定的影响,或者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工作联系,则适应于刑法第388条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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