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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建筑工程项目转让后工程款追索案
作者:何正海 律师  时间:2015年03月31日
案情简介
    某建筑工程公司A于1995合法取得上海某大厦项目中标通知书。并与某电子有限公司B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A建筑公司总包建造该项目的工程基桩、地下室、主体土建及水电等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1995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1997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41,450,000元。1996年10月完成主体工程地下二层工程项目。1996年11月23日,B公司与C投资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将大厦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项目开发权转让给C公司,并对施工合同进行了约定。双方核实签字后,C公司承接施工合同以及电力安装合同,并表示已经完成的大厦地下二层工程的权利义务由C公司继承。并对地下室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签字确认。1997年4月,土地管理局与C投资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同日,A、B、C 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C公司借款4,000,000元给A公司,A公司同意将该大厦项目二层工程款由C公司直接扣除后偿还,B公司以该大厦项目的转让费中的权益作为担保。
    1997年10月14日,C公司又成立项目公司D,将该大厦项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D公司,并与当日D公司取得上诉述地块的相关土地证。同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财务往来协议书,约定发生财务款项,5,500,000元,施工期财务往来款7,800,000元和其他费用,共计14,500,000元,B公司保证1997年4月底全部付清。
    1997年12月4日,某审计事务所接受C公司委托对该工程项目造价进行审计,结论该大厦地下工程造价为18,304,059元,A公司和C公司盖章确认。后,又对该项目钢筋含量审计,最后核算造价为1,756,387.82元,双方盖章确认。
    1998年6月,A公司因工程停工损失、保证金等事宜A公司起诉B、C。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A公司已经收到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度款7,000,000元预计差额款1,100,000元,该1,100,000元可作为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时抵扣。
    1998年12月21日,D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并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作出答复,明确地下工程安装费用17,401,937元,除去已经支付的,剩余应付工程余款4,231,840元。
    2001年4月,C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起诉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向C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修复费用。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应支付共计费用10,137,000元。
    2001年5月,B公司向A公司抄送案件称,工程款项应由C 公司偿付。
    2004年,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B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由C、D 公司继承该完成的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支付拖欠工程款9,876, 716元以及利息。
审理结果
    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确认了A公司与B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认为A公司与被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由B公司支付给A公司工程款9,876,416元。A 公司完成了本案系争项目地下二层工程,A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司法审计师事务所《关于大厦地下部分工程造价审价报告》和《关于大厦地下室工程钢筋含量的审价报告》,本案系争工程价款为17,979,415.4元;又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1998年高级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B公司已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7,000,000元,以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差额款1,100,000元,故B公司尚应向 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879,415.4元。至于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审价报告出具后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原告A亦未提供催讨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法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4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原告A提出的要求C、D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提示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又涉及到工程项目转让、以及工程款如何进行索赔的问题。一项工程由最初签订合同的主体B公司又通过B、C之间的转让协议将项目转让给了C公司,C公司又转让给其成立的项目公是公司D。最后法院审理结果没有确认C、D公司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让, C、D公司不承担该工程款给付义务。
    工程项目是否转让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如果项目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转让,即由C、D公司合法继承该工程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则工程款的债务就应当由C、D公司承担。A公司的索赔对象是C、D公司。否则,工程款索赔对象只能是B公司。
    工程开发项目的转让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经过当事人同意。首先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转让要符合民法债的转让的一般要件,即:1.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债务具有可让与性;3.当事人达成一致,债权让与要通知债务人,债务承担要经债权人同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87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1996年11月23日,B公司与C投资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将大厦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项目开发权转让给C公司,C公司承接施工合同以及电力安装合同,并表示对与已经完成的大厦地下二层工程的权利义务由C公司继承。此协议并未与A公司达成一致,也没有征得原来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A公司同意。而1997年10月14日,C公司成立项目公司D,将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D公司也并没有征得A公司同意。可见两次的转让都不符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的要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该项目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转让, B公司仍是原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C公司、D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尽管在A公司与B公司、C公司于1997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对于A公司向C公司的借款4,000,000元,A公司同意与大厦工程地下室二层工程款中,由C公司直接扣除偿还;此后,D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当看作是一种第三人代为履行部分债务,不是原有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不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C公司、D公司并未成为该工程款的债务人,被告C公司、D公司不予支付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仍应请求债务人B公司支付。而B公司作为原来施工合同的主体,要承担工程款债务的责任。
    其次,受让人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应当进行备案。转让方应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项目开发的合法手续一并转移给受让方,并办理报批备案手续。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C公司与D公司,虽然都有转让协议,但并没有进行登记和备案,转让行为是存在瑕疵的,并且事后也并未征得项目当事人一方A公司同意或者追认。因此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最后,律师提示广大施工企业,一个工程项目投资方或合作开发方往往会将开发的工程项目转让给第三方,或者转让给其成立的项目公司。但是项目转让要符合法定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如果项目转让合法有效,则项目施工合同主体会发生变化,由受让人取得原来转让方法律地位,履行合同应履行的义务,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索赔的对象也只能是受让方。如果项目转让不符合法定条件,则责任主体还是原来合同的主体。因此施工企业遇到业主或合作开发方将开发项目转让情形下,应注意首先看转让方是否征得施工方同意,并签订相关协议;其次注意转让方是否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项目开发的合法手续是否转移给受让方,是否办理报批备案手续。不具备以上条件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另外,实践中往往受让方会因与转让方单方的协议而履行一定的工程款支付行为,但在转让行为无效的前提下,此种履行行为只能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而不承担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施工企业索赔的对象仍是原来合同的主体,而不是受让方。法院会判决也只能支持向原来合同主体进行工程款的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