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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李铁祥律师代理刘某故意杀人潜逃被抓被处死缓案辩 护 词
作者:李铁祥 律师  时间:2011年02月16日

李铁祥律师代理刘某故意杀人潜逃被抓被处死缓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刘远志之姐刘红梅之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李铁祥出庭为刘远志进行刑事辩护。现就本案的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院审理时参考。 一、本案被告人刘远志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的结果均是导致受害人死亡,且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均是故意,基于此,在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性时,常常容易将二者混淆,以致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性为故意杀人既遂。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情节,被告人刘远志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理由是: 1、按照刑法理论,虽然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均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一方面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的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放任的结果必须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具体到本案,要想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既遂的界限,关键是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具有杀人故意的,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均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凡具有伤害故意的,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都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尤其应考虑发案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作案的时间、地点与环境,犯罪人员、打击部位与强度、犯罪行为有无预谋及如何预谋等等,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定罪,也不能只按行为的结果来定罪。在本案中,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刘远志与受害人慎先章均为当阳城关摩的司机,且都是从当阳农村到城关来谋取生活的同路人,都靠跑摩的挣钱为生;而且刘远志与王宗兵、受害人慎先章平时关系比较好,并无矛盾或成见,由此可见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报复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刘远志杀人的动机不存在。 2、其次刘远志看见王宗兵与慎先章为争客发生拉扯乃至用拳殴斗,受害人慎先章拿刀挥舞以对王宗兵施暴相向;而且王宗兵比较瘦小,慎先章比较体壮高大,在斗打中王宗兵明显处于弱势;在这种情况下刘远志才上前用刀背砸慎先章头部,其本意是想上前制止斗打,解救王宗兵;从这一行为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主观想法是想制止斗打,并没有产生要伤害谁的故意。 3、在王宗兵被解救出来之后,慎先章认为“我又不是和你搞,你来管什么闲事”,所以对刘远志不服气,继续纠缠刘远志;而刘远志中午和几个人吃饭喝了几瓶啤酒,已经产生醉意,对慎先章以强凌弱,以大欺小的作法也不服气,加之酒精的作用,使自己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才致刘远志走到慎的后面用刀捅慎,至此刘远志的伤害故意形成;如果刘远志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话,刘远志完全可以当面当胸用刀捅慎先章,一刀致命,何必绕到慎的后面呢? 4、从所捅的部位看,是在慎的右腰后部。但杨柏全证言证实,“拿刀的就站在他身后,拿刀向他的屁股上捅的,刀是向上飘浮着捅的,结果就捅到了胖子的后腰上。”从公诉方提交的几个证人的证言中,有杨柏全、张晓林、曹孙清、庄月国,王宗兵,可以说杨柏全目击了整个现场过程,而且离现场距离最近,其证言的可信度是很高的;其真实性关联性最强,而其它几个证人由于所处的方位、地点的因素,导致其视觉的局限性,所以他们提供情况只是侧面性的,局部的,不完整的。由此也反映出本案被告人刘远志当时的主观心态是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 综上所述,从刘远志连续行为过程来分析,虽然本案致使受害人慎先章死亡的结果,但我们不能以受害人死亡结果来反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能“唯结果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本案被告人刘远志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本案中刘远志认罪态度好。刘远志归案后能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当阳市和宜昌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从公诉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看,许多证据是在刘远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据此补充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而正是这些证据才补强了被告人的口供,使得本案得以定案,由此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的口供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2、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刘远志与受害人并无矛盾及成见,其持刀伤人属激情犯罪,没有犯罪预谋过程;而且刘远志中午喝了酒,由于酒精的作用导致自己的认识能力降低,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减弱,虽然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也要负刑事责任,但从其主观恶意来讲,是比较小的。 3、本案中受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受害人慎先章与王宗兵均属摩的司机,为争客户相互打架,撕扯以至相互打斗,而且慎还拿刀出来挥刀施暴,使得本来身材瘦弱的王宗兵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王宗兵被解救出来后又对刘辱骂,纠缠。从整个事情的起因和连续发展的过程看,受害人慎先章在此事件中也有明显过错。 4、本案中刘远志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意见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刑法第48条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国此适用死刑时,必须综合评价所有情节,判断行为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第二,总则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在适用死刑时,不能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适当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第三,结合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刑法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规定得较为具体,但并非触犯了死刑条款的行为都必须判处死刑。而且死刑总是与无期徒刑等刑罚方法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故即使是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也并非必须绝对判处死刑。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刘远志的行为虽然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并非“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刘远志处以无期徒刑,给其一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生路! 以上辨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希望予以采纳为盼! 辨护人:李铁祥律师 二00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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