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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祥律师代理李英保险合同纠纷案宜昌律师李铁祥案例
作者:李铁祥 律师  时间:2011年02月16日

李铁祥律师代理李英保险合同纠纷案
宜昌律师李铁祥案例
女儿为父投保8年 父亲病亡索赔遭拒
保险公司拒赔被判“有违诚信”

□三峡晚报记者 方正

核心提示

●女儿为父购买保险,投保后积极履行交费义务,8年共交保费13000余元。没想到,父亲因病身故后,保险公司却以投保人(女儿)没告知既往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为讨说法,投保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说明义务和询问义务,投保人没有隐瞒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故意或过失,遂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赔付8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律人士认为,对于日益增多的保险纠纷,投保人相对处于弱势,此案的判决或将成为一个积极范例。


拿到终审判决,李铁祥律师表情平静。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这意味着他的当事人最终赢了这场保险官司,将获得8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李铁祥是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于自己代理的这起保险赔付纠纷案,他感触颇多。李铁祥说,对于保险当事双方而言,因为受专业的限制,投保人相对处于弱势,此案的判决从法律上保障了投保人的权益。

女儿为父买保险

李英(化名)是宜昌市兴山县居民。1999年10月下旬,某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业务员苏某(化名)经人介绍认识了李英。双方熟悉后,苏要求李英购买该公司的一种定期保险,并向李英说明了该险种要求的年龄、交费金额、交费时间长短以及责任承担情况,没告知其他内容。
苏的介绍引起了李英的兴趣。李英父亲生于1944年,时年55岁刚过。经过考虑,李英决定购买该保险。同月27日,按照要求,李父在兴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同年11月1日,苏某将已经填好的保险投保单交给李英签字。
同年11月3日,该保险公司与李英正式签订定期保险合同一份,其中被保险人为李英之父,受益人为李英,保险期限15年,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零时,年需交费1653.60元。

父亲病故保险拒赔

购买了保险后,李英按照要求积极履行交费义务。从1999年到2007年,李英共向保险公司交了8年保费共计1.3万余元。
李英之父此前一直随弟弟在兴山县峡口镇生活,后在2002年和弟弟一起移民到宜昌市伍家岗区居住生活。2007年3月8日,不幸将临:李父因神志不清、面色苍白被家人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抢救。次日,李父死亡。
父亲病故,李英十分伤心。在忙完父亲的后事后,李英在当年3月下旬向保险公司提交申请理赔材料,要求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因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8万元。
2007年7月26日,保险公司发给李英《拒赔通知书》,称既往被保险人有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及胃病史等,且与1994年因胸闷、心慌及冠心病住院治疗等既往病史,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决定对给付申请做拒赔处理。
保险公司同时称,根据《保险法》规定,该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无息退还李英所交的保险费。

法院判决给付8万

申请理赔遭到拒绝,李英十分不解,认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给付保险金。2007年9月19日,李英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2007年10月底,该案在兴山县法院开庭审理。受李英委托,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李铁祥出庭,李铁祥认为,该案焦点在于:1,李英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如实说明义务。围绕这两个焦点,李铁祥在法庭上进行了阐述。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询问义务是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业务员苏某未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李英进行全面的说明,而且投保单的填写也是业务员所写,李英仅仅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说明保险公司在与李英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说明义务和询问义务,投保人没有隐瞒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故意或者过失。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与法不符。李英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法院随后作出判决,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李英保险金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该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英之父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栏签名系李英代签,同时,李英为父亲投保时,其父并不知情。根据《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下的身故保险金责任。
2008年2月27日,此案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宜昌中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为了防止保险合同的道德风险。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父女关系,业务经办人员在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时未加以提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仍接受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法》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而不给付保险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问题,中国保监会也有明确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宜昌中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说案:

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系基于保险人对相关事项的询问,若保险公司不进行询问则投保人无此主动说明义务。
本案中,被保险人已在投保前按照要求进行了体检,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未经询问即自行填写相关要求声明事项,对此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放弃了对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因此,该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铁祥律师: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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