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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未经通知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处理
作者:赵心文 律师  时间:2014年05月09日
已通知解除合同后又诉请解除及未经通知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
处理



        在审理涉及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争议比较大的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原告在诉前向被告提出合同解除,又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种情形是原告在诉前未向被告提出合同解除,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针对第一种情形,一些法官在判决主文中,根据原告的诉请,判决解除合同。这一判决有不妥之处,主要是对解除合同行为的性质认识不清。合同解除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结果,而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不是请求权。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且符合合同解除行使的条件,那么合同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也成为违约责任承担的确定之日),不因对方当事人的异议而受影响(以防止违约方故意提出异议阻碍合同的解除)。因此原告在诉前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必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过,在审判实践中,当被告在原告诉前针对原告的解除合同要求提出异议时,原告往往在起诉时又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仔细分析原告的诉请不难看出,原告表面上是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实质上是要求法院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准确地说,原告此时的诉求应当是请求法院确认其诉前要求解除合同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属确认之诉,只要这一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将恢复到原告解除前的状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这种情形下的合同解除,不同于第二种情形下原告诉前未提出解除合同,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
        针对第二种情形,一些法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在合同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程序中,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权的规定,认为原告在诉前未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可不审查原告解除合同是否已具备解除合同的实质条件,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笔者认为,原告未经通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是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主要是请求确认其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法院经实体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请具备合同解除的实质条件的,就应判决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理由有二:第一、《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先履行通知义务,换言之,《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没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是合同解除权人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前置程序。第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时,相当于间接地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被告。如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可以在答辩中抗辩,法院审查后,如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的,则判决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如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说明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理由正当,就应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并且确定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之日就是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起解除。
       不论原告诉前解除合同后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还是原告未经通知直接诉请解除合同,举证责任均在原告,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并符合行使的条件。此外,如前所述,合同解除既然属于形成权,自不存在诉讼时效适用的问题,但因解除合同所生的有关法律后果,如原告在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法院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或其他问题作出处理的,则应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仅针对原告的解除合同诉请,主张诉讼时效利益抗辩权,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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