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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错过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者可以雇员受害起诉
作者:赵心文 律师  时间:2014年05月09日
 错过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者可以雇员受害起诉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执行被告单位职务时发生工伤事故,因被告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所以,被告没有为原告申报认定工伤,原告也因自身原因而错过了工伤认定时间,因而也没有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原告仍要求其按工伤处理。结果劳动仲裁部门以原告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以相同理由起诉到法院。像这种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伤,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如何通过诉讼的途径获得赔偿?
二、司法实务中的几种处理方式
《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关于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司法实务中对劳动者如何给予赔偿,也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笔者归纳了一下,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模式:
第一种,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确认工伤,然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其主要理由如下: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按照上述规定,如果申请工伤认定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并不代表劳动者丧失要求用人单位对其治疗、支付相关费用等权利,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是一种程序性规定,程序性的缺失不能导致实体权利的消失,劳动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能说明其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以此剥夺他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而且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也存在过错,直接导致劳动者不能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未取得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表示劳动者受到的伤害就不是工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尽早申请工伤认定,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的费用,而不是要把工伤保险的费用转嫁到劳动者身上。因此,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如果取得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并且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金的,劳动者获得救助的资金就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可以减轻自己的负担。
第二种处理方式则是认为既然受害劳动者本身可以按程序依法确认是工伤,现在没有确认,法律又没有赋予人民法院有确认工伤的职权,所以,受害者仍以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为由起诉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若劳动者另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可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和《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法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如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义务,要承担相应责任。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法律赋予法定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如果劳动者未在此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意为本人放弃了行使法定权利,从而丧失请求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另一方面,工伤认定是由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权,而非由法院行使的司法权,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首先需要对劳动者的损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而该认定会使司法权直接代替行政权,这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规的规定相悖。作为劳动者,对工伤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法律已规定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若劳动者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工伤保险等费用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此种情形不应按普通的民事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也即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范围,法院可依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若劳动者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由于工伤事故的实质是劳动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故人民法院可按普通的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直接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予以处理。
第三种处理方式与第二种相似,只是认为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坚持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的,可以参照雇员受害处理。其理由如下:
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来看,确认工伤仅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服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赋予人民法院有确认工伤的职权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依法理,“公法”授权是不能比照“私法”上的法无明文规定即为许可原则来处理,即不能以现行法律没有禁止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确认工伤为由就认为人民法院具有确认工伤的职权。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程序系行政前置程序,但由人民法院自行确认工伤,会变相剥夺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即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显然不合适。但对工伤事故以一般人损害赔偿进行处理,由于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从维护弱者权利和法律正义角度考虑,对劳动者而言,也有失公允。
另外,从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来看,广义的雇佣关系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可以说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不过是雇佣关系社会化的形式,劳动关系和广义的雇佣关系是种属关系。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比雇佣关系更为稳固的劳动关系,既然雇佣关系都可以依据雇员受害进行赔偿,因此,此类案件参照雇员受害赔偿进行处理,于法于理,并无不当,且在目前状况下,相对而言也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