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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合同欺诈的认定与处理
作者:肖岚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31日
合同欺诈的认定与处理
一、合同欺诈的认定
欺诈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欺诈”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英国、美国称之为“错误陈述(或不正确陈述)”奥地利称之为“欺瞒”,瑞士、德国称之为“故意欺诈”,国古代称之为“诈伪”。
合同欺诈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的一种方式,《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对欺诈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合同欺诈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方面: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欺诈的故意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心理状态,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将虚假情况告知对方,并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且希望或者放任整个过程及其结果的发生。显然,欺诈方是带有恶意的,欺诈只能由故意过错构成,过失不构成欺诈。因为欺诈故意的着眼点主要是妨碍对方自由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论欺诈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取得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从实践上看,合同欺诈的故意应有两方面含义:一是因欺诈使对方陷入了错误认识;二是基于错误认识而造成对方做出了意思表示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欺诈行为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合同欺诈行为大多表现为两种:一是积极的作为,即行为人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或向对方虚构事实,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如将赝品说成是真迹,低劣品说成是优质品等。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无论从法律、契约还是交易习惯上都有义务向对方如实告知真相而故意不告知,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如法律或合同未规定当事人有某项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义务如实向对方告知真实情况或已变化情况,可当事人仍予隐瞒不告示,使对方基于不存在的事实而签订合同。无论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判断行为人签订合同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以签订合同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有无欺诈故意等方面综合考虑,不能把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而履行不能的行为作为欺诈行为来处理。
    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
    在合同欺诈中,合同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正是由于后者所致。这一因果关系不仅指欺诈直接导致对方陷入了错误认识,还包括欺诈的间接作用,欺诈让对方难以发现错误或者加深了错误认识适度。如果对方受欺诈,却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或者错误认识不是欺诈行为所引发的,也就是说这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就不构成合同欺诈。如果对方是基于自身的过失而陷入错误认识,就不构成合同欺诈。
4、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订立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订立了合同。如果被欺诈人受欺诈陷入错误认识,但没有与欺诈人订立跟欺诈相关的合同,就不可认定构成合同欺诈。上述四方面同时具备,方能构成合同欺诈行为。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分类
    根据欺诈行为违反合同主体和约定条款内容等情况的不同,合同欺诈行为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合同主体欺诈行为,指行为人不具有订立合同的合法资格或身份,以伪造、虚构的合同主体进行合同欺诈的行为。其最大特征是主体不符合订立合同的要求。比如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或个人与对方签订合同。如单位一直没有存在过,纯由行为人编造;或单位曾存在过,但缔约时已被依法撤销;无权代理的代理人行为;盗用他人名义欺诈等。二是合同条款欺诈行为。这方面的欺诈行为又可分为质量条款欺诈价格条款欺诈标识条款欺诈等三种。合同质量条款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虚假或不真实陈述自己的产品,或对自己产品质量瑕疵予以隐瞒,从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如出示真样品,履行时以伪劣品替代;假冒专利产品或谎称自己产品是专利产品,以推销自己的伪劣产品等。合同价格条款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以虚假或让人容易误解的价格条款,使被欺诈方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欺诈方实际并未降价,却标榜“大减价”、“大酬宾”或“大甩卖”,或用模糊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方式,误导被欺诈方信以为真,而事实上以较高的价格履行。合同标识条款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对合同标识条款作虚假的陈述或隐瞒有关事实真相,让被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如对商品外包装印制假的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标注假的生产日期等,以推销伪劣、过期商品等。
三、合同欺诈的后果
    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对合同欺诈行为法律效果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即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变更。
(一) 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欺诈行为的后果即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该条文认为如果利用合同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将会导致合同无效。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国家利益的专门保护。从我国《合同法》整体来看,合同欺诈行为并不会导致当然的合同无效,一般而言只是导致合同可撤销或者合同可变更,因此,合同欺诈导致合同无效,仅仅是一种例外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我国立法者之所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进行规范,与我国经济背景尤其是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是分不开的国。但是,国家利益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何为国家利益不易界定。例如,与国企签订买卖合同并实施合同欺诈行为,是否应看作损害国家利益?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实施欺诈行为是否应看作损害国家利益?有学者认为,国家利益是一个政治性的概念,将其置于作为私法的合同法中,有诸多不妥。我们认为,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合同行为中一般不会发生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民事主体与国家缔结合的过程中,国家的身份已经失去了政治性,仅仅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存在,不管是与国企签订民事合同还是在国家采购中与政府部门签订民事合同,此类合同中都不会包含国家利益。建议在将来的《合同法》修正过程中对这一规定作出调整,不应认为合同欺诈行为会导致国家利益受损。当然,如果我们仅仅从制定法角度出发进行审视,合同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将归于无效。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三个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收归国有。这是因为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则自合同订立时即不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可能引起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却要产生法律所直接规定的某些法律后果。由于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合同效力,因此,财产关系必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即返还财产。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发生负有责任,则该当事人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被撤销或变更
    合同欺诈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之常态,是合同被撤销或者被变更。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或见,除了《合同法》第52条所谓的“损害国家利益之外”,一般而言合同欺诈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合同被撤销或者变更。当前我国合同立法将合同欺诈的法律后果规定为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其理由是:第一,合同无效将导致国家对合同行为的干预度过强,在一定程度上使国家行为介入民事领域的程度过深,这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相违背;第二,即使发生了合同欺诈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使各方都认可原有的合同,如欺诈者给被欺诈者提供一定的赔偿,或采取修理、重做等补救措施,而如果将合同欺诈行为中的合同效力一律归于无效,则会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再采取补救行为使合同效力正常化,不利于民事主体的自治;第三,通过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已经足以使被欺诈者得到权利救济,而将合同效力宣告为无效,则反而不利于被欺诈者救济自己的权利。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使撤销制度发挥了神奇的综合功能。它不仅包容了无效制度的全部功能,同时弥补了无效制度无法体现意思自治、难以保障受欺诈人利益的缺陷;它在柔化无效制度的刚性的同时,并没有丧失其本身所具有的制裁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