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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隐名出资人依出资协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须经公司 过半数股东同意
作者:肖岚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18日
隐名出资人依出资协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须经公司
过半数股东同意
案情简介:2007年3月14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合作出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1238万元,以被告名义受让绿洲公司61.75%股权,其中被告出资877.501万元,占43.77%;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占17.98%。原告同意所有出资(或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股东权利由被告代为行使。原告应于2007年3月15日前将出资款360.49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07年3月28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360.499万元,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双方同意代为持股的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相应手续依法办理;若因绿洲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其他事由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则被告应以市价受让原告的股权或将代为持有的原告股权转让于第三方并将转让款返还于原告;前述市价系指双方依据市场情况就原告的股权协商确定的价格或经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原告股权依法进行评估的价格。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07年3月15日、16日,原告张建中将350万元出资款付给上海亚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次日又将款转入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2007年4月15日,被告杨照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张建中的360.499万元出资款。2007年3月23日,江苏纵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称,绿洲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2005万元,全体股东于2007年3月21日前一次缴足,其中被告杨照春委托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向绿洲公司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缴存1238万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杨照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将原告张建中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009年5月15日,绿洲公司核准登记,绿洲公司股东为被告杨照春、马卫忠、曹兆军(原为陈立春,后经工商变更登记)等十四位自然人和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
法院观点: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为原告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
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马卫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建中、杨照春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照春否认收到原告张建中160余万元出资一节,原告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确认,被告并无证据佐证,应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全部出资款。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杨照春持有的绿洲公司股权中17.98%(价值人民币360.499万元)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二、被告杨照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建中的名下。
律师点评:本案系一例典型的隐名投资纠纷。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第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因隐名投资约定而形成的是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律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第二,依照私法自治和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实际出资人可依协议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或其他财产权益,此乃合同效力的体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有限公司得以成立和维系的基础。为避免公司在经营决策、公司管理及利润分配方面产生重大分歧,股东通常不愿轻易接纳他人加入公司。为维护股东间的信赖,保证公司安全经营与效率,在隐名股东意图取得股东身份时,其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属于外部关系,受外观主义原则的规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的隐名出资协议不得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如果仅仅以实际出资人事实上对公司投入资本为由认定其股东资格,既不符合公司的团体主义原则,也有违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实际出资人要确认其股东资格,就会形成类似于股东(名义出资人)向股东以外的人(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通常的处理方法是将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以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态度: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出资协议如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应属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协议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投资权益。但实际出资人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需以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