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耀和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24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67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大道百富城一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255409-4
法定代表人:陈志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湘东,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421日,经营地址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经营范围为酒类生产、销售、科研、五粮液系列产品等。
19828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160922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20045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6092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由第36类变更为第33类酒。后国家商标局作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6092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31日至2023228日。
1991919日,五粮液品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0915日,××全球排行榜××集团有限公司、××名牌资产××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证明“五粮液”品牌在2010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此外,“五粮液”品牌还分别获得1915年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国家金质奖、“中华老字号”、“中国名酒”、“国际名牌”等荣誉称号。
20121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击假冒维权管理办公室出具价格证明,证明39度五粮液的市场零售价为1009元,52度五粮液的市场零售价为1109元。
201210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60922“”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11日至20141231日。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810日,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大道百富城一区二楼,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策划,卡拉OK,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201161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将涉嫌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行为进行查处,扣押了239度的500ml装五粮液白酒、352度的500ml装五粮液白酒。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委托,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书》,鉴定上述五粮液防伪标识字样模糊,与其公司产品的防伪标识特征不一致,均属假冒“五粮液”酒的产品。201172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作出了【深市监罚字(201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人民币8688元的处罚。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认定的事实及处罚行为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标侵权纠纷,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护的第160922号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内,因此,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60922“”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后,又经商标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因此,对未经许可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
201161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将涉嫌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行为进行查处,扣押了239度的500ml装五粮液白酒、352度的500ml装五粮液白酒,并作出了【深市监罚字(201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认定的事实及处罚行为没有异议,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虽然辩称其在经营过程中的酒水都是按照正规渠道进货,并不知道侵权事实,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可以认定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或授权,销售被控侵权物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0000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因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价格、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以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对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商标侵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益的受损,对财产权益的损害通过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形式即可弥补,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虽主张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公开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本案情形,对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请,因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无法确定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有侵权商品,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三、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无须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90000元。其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按照正规渠道进货,且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不知道存在销售假冒酒水的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将在二审阶段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1113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2、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3、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二审阶段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来源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60922“”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权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作为该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上诉人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现场查获的5瓶白酒系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系上诉人合法取得,故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百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