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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股东知情权及行权概述
作者:张廷南 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16日
众所周知,公司是现代经济生活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这一主体的存在极大地便利和繁荣了商业往来的各项需求和可能性。而在在现代公司制度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司的拥有者,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公司股东往往不止一人,有时多达几十个,甚至几百个。而且,即便有的公司股东人数并不多,但公司的出资者、创业者对于经营艺术、行业情况也并非十分擅长和熟悉。基于此,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方式来进行公司运营。
而在该等制度下,又会产生一个问题,那就是作为实际掌握公司经营状况的人员,可能是大股东,可能是职业经理人,他们所掌握的公司信息要远多于和强于小股东或者不参与经营的股东。在此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公司的决策往往都由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说了算,小股东由于不清楚公司的实际情况,其利益很容易被大股东所侵蚀,也无法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其其他股东权
针对上述情况,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一系列股东维护自己切身利益的公司诉讼,而在提起该等诉讼之前,股东们对于公司真实情况的了解则是首要的前提。在法律上,股东享有对于公司日常运营情况知晓的权利,我们称之为股东知情权。而股东知情权如何行使、行使的范围、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则是本文会详细阐述的内容。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按照公司类型不同,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是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则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1.  法定行权范围和方式
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行使范围和行权方式的规定都是比较清晰的。我们归纳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包括:
1)公司章程;2)股东会会议记录;3)董事会会议决议;4)监事会会议决议;5)财务会计报告; 6)公司会计账簿。其中1-6项的行权方式包括查阅和复制,属于绝对知情权;第6项一般只能查阅,不能复制。
注:法律上未规定股东可以复制财务账簿,但也并未明文禁止。考虑到财务账簿的属性,原则上法院不支持复制。但也因为法律并无禁止,在股东能够证明其复制具有特殊的正当性时,存在过法院支持的判例。但原则上我们认为会计账簿只能查阅)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
1)公司章程;2)股东名册;3)公司债券存根;4)股东大会会议记录;5)董事会会议决议;6)监事会会议决议;7)财务会计报告。行权方式主要是查阅。
 
2. 约定行权范围和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第33条、97的规定乃是宣示性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之间自行对知情权的行权范围和方式进行约定。只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查阅范围和方式作出不低于3397条的约定。如章程并未另行约定,且股东诉请超过33条和97条的法定范围,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 实务中争议内容
   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
根据上海市一中院曾经做过的一次关于知情权纠纷的调研显示,结合相关财税的知识,财务报告财务账簿财务会计凭证是三个不同层次的对象。现有法律规定了较为宽松的财务报告查阅权和复制权、较为严格的财务账簿查阅权,而对于财务会计凭证是否能查阅并未作出规定,说明立法者对于这个问题仍存在较大的担忧。因为会计凭证往往体现了一个公司最原始的财务往来情况,必然会涉及客户范围、货源情况、采购金额等潜在的商业秘密。毫无限制地允许股东知晓上述情况确实会发生有些股东利用得知的信息做一些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目前法院的态度是原则上排除会计凭证的查阅要求,但章程另有规定或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至于特殊情况的判定,只能是个案分析了,但可以确定的是原告股东需要对正当目的和查阅的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
 
 
三、 股东知情权的存在基础
1. 股东身份认定
显而易见,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应当而且只能是股东。但如何认定股东,谁是适格股东,则又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暂且不讨论真实股东的法律认定和难点。仅以一般情况下的股东认定为例进行论述。通常,可以行使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的股东是指包括经过工商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未经工商登记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而根据我国法律和现行制度,可以表明公司股东身份的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名册。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工商登记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公司章程
4)出资证明书
 
2. “特殊”股东是否具有知情权
    新任股东。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新任股东行使其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知情权进行限制。相反,笔者认为,从立法的角度考虑,新任股东只要确实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即有权利享受完整的股东权,自然也包括知情权。一来是因为这样能使得新任股东更好地了解公司,达到立法所要保护的目的;二来,参考法律规定的新任股东需要对其加入前公司的债务承担出资的有限责任的规定,没有理由在给予其义务的情况下,限制新任股东对其加入前公司信息的知情权,而且在股东善意情况下这也不并会对公司造成什么损失。
 
    退股股东如上论述,股东权利的行使主体是公司股东,而退股股东自然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基于此,笔者认为“退股股东”之所以还有“股东”两个字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