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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故意伤害辩护词
作者:王林 律师  时间:2014年05月30日
刑事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解某姐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解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点:我们认为被告人解某在本案中打电话给郝某某只是本案发生的条件而并不是本案发生的原因。
理由为从本案之所以会发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并不是由解某打电话引起的,而是本案被告郝某某自己打电话纠集其他几名被告到达现场后实施伤害行为的后果。一审判决也已经认定了解某打电话给被告郝某某的目的是让其来接自己而不是来教训本案被害人徐某。这两者之间没有犯意上的联络,而本案被告郝某某来后再纠集其他被告及上楼找被害人实施侵害的行为在当时的情形下已经完全无法有解某控制了。从本案的证人及其他几个被告的笔录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当时的情形:解某这样一个刚成年的小女孩在受到本案被害人徐某野蛮的侮辱和殴打下为了不继续受到伤害而跑出包房跑到楼下,解某在包头没有任何亲人只认识被告郝某某,在当时惊恐无助的情况下她只能打电话给郝某某,希望他能接自己回家。所以也就有了解某给郝某某打电话这一行为。而当被告人郝某某来到现场后的一系列行为,即其带着其他被告簇拥着解娟上楼及指认被害人,其实对当时惊恐及意识不清醒解某而言这都是一种无奈与盲从,这并不是她愿意这样去做。
因此解某的打电话这一行为并不是本案发生的原因而仅仅只是条件,一审错误的认为正是由于解某打电话叫被告郝某某来到现场才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是本案的原因。依据这样的逻辑,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认为,假如被害人不侮辱殴打解某、假如他们不在KTV唱歌喝酒、假如之前没有到酒店吃饭聚会,本案也就不会发生。显然一审法院的这种逻辑是错误的,把解某打电话这一行为认为是本案的原因是无法说通的。这并不符合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点:我们认为解在本案中没有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故意,并且也没有实施任何具体的伤害行为。
理由为从本案的所有被告的供述笔录中可以证明,解某与以郝某某为主的这几名实际实施伤害行为的被告没有犯意联络或事前通谋,反之在其他被告实施伤害行为的时候解某不但没有参与而且还动手拉被告人郝某某试图阻止,但鉴于当时混乱的场面和自己的柔弱的能力已经无法实施阻止这一行为。事后在离开现场的时候解某也没有发现被害人徐某流血或者有其它啥严重的不适状况,所以也就以为没有啥事就与其他被告一起离开了现场。因此最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解某所希望,其也没有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解某主观上没有想到而客观上其试图阻止但鉴于当时的特殊状况和自己的能力及事情的突然性的限制,已经远远超过出了自己能力所能够控制范围。
第三点:被害人徐某对解某的侮辱殴打的重大过错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被考虑。
在本案中受害人徐恶意的在公共场所撕烂解的衣服及胸衣同时在地上疯狂踩踏解的这一恶劣行为对一个成年不久得弱小女孩来说给其心理和身体都造成了多么严重的巨大伤害,并且这也为本案的发生埋下了潜在的隐患。而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这事实在量刑时予以认定,这也违背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6条的规定,受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从宽处罚,这一规定。所以我们认为在本案二审中须要再一次说明这一点.
第四点:对于解是本案共犯这一点我们没有异议,但不能把解认定为本案主犯,而应当是本案从犯。
理由为通过以上三点已经充分的说明解在本案中的从犯地位,因为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是实施伤害行为。而仅仅凭借其打电话叫被告郝某某来接自己及指认被害人的行为就认定为本案主犯在法律上明显不当。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已经认定解打电话的目的是让被告郝某某来接自己回家,而其指认被害人是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就只有她自己一人认识被害人,那么由她来辨认也就顺理成章。而已审法院仅凭这一点就认定解为本案主犯,却不去综合的从整体上去考虑本案及本案被害人的真正死亡原因,这一主犯之认定结论不准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难看出解在本案中的作用很小,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第五点:解其他从轻情节。
本案发生以前被告人解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在本案发生后其已经尽自己及家人的所有能力积极的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所以请合议庭在量刑时本着依法量刑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发生的起因及全部过程慎重量刑。
综合以上辩护理由,辩护人请求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考虑本案被告人解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的主观恶性很小且在本案中的所起的有限作用应当给被告人解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这个青春年少的小姑娘能看到法律的公正和燃起重新生活的希望。望合议庭对于其故意伤害罪能在共同犯罪中从犯的量刑幅度内从轻量刑为宜。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研究时予以考虑,谢谢!
 
辩护律师: 王林
201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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