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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关于在我国推广ADR利弊之我见
作者:徐灿 律师  时间:2011年03月02日
关于在我国推广ADR利弊之我见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或称非诉讼或诉讼(法院、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即通过第三人居间调亭以促成当事人自行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或方法。是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的民诉之外的各种各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美国30年代以来逐渐发展成熟起来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或称准司法方式)的总称。广义的ADR包括诉讼外、诉讼中的调解,也包括仲裁,狭义的ADR只包括诉讼外或诉讼前的调解。
    作为一种选择性或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方式,ADR在解决民事纠纷、减轻诉讼压力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考查传统的ADR在我国的作用和西方现代ADR在西方现代社会所起作用的条件之后,鉴于中西方国情之不同,笔者认为无论是中国传统的ADR、还是西方制度成熟的现代ADR都不合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的需要,若在我国推广之则弊大于利。
 
    首先,我国传统ADR与法治公平、正义的价值观相与甚远,在我国的实践表明其弊大于利。
    1、 在中国封建传统文化对人的设计中,社群和家庭是作为传统宗法制社会的同构体而存在的,在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社会纲常伦理的架构中,甚至在以父子关系为代表的家庭这个最小社会细胞中也包含了其母体、即整个社会的全部模板信息。因而整个社会缺乏民主传统,与集体和社群利益相比,个人权利微不足道,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因此在我国,传统ADR其价值尺度自然是首先定位于整个社会的利益,即社会的“安定团结”或“国泰民安”,其次是社群或小宗法社会组织(如社团、家族)的利益,最后才可能考虑到个人的意愿。当一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想采取公力救济的手段保护自己时,若纠纷的另一方也在生活同一个社群中,马上便有或族长或村长或居委会主任之类角色主动界入,对其晓之以“社会安定团结为重、邻里关系为重”、“忍一下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要相信组织、信任领导,不要搞个人主义”之类道理,劝之将纠纷“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样的调停者往往是在族群或社群中地位或个人威望较高的“长者”,不给这样的长者“一点面子”,当事人很难在原社群中生存,惧怕自外于社(族)群的原始恐惧会使当事人不得不妥协接受其调停的结果。惧怕自外于社(族)群的恐惧恐怕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一个原始情结,因为在原始社会,对不服从集体利益的个人的最严重的处罚莫过于逐出族群,而在一个规律尚未被认识因而显得过于强大和异己的自然力量面前,面对着洪水猛兽和嗜血的异族,被逐出族群的个人根本无法生存。而现代中国,由于宗法伦理道德和封建文化的浸透,加之没有迁徙的自由,依然还是一个乡土社会,个人远没有现代或后现代社会人的选择自由,马斯洛所言个人的“衣食住等生存需求、安全需求、情感归属的需求、尊重的需求及自我发展的需求”等五大需求,仍然最大可能地需要依附于以血缘为主要纽带的族(社)群的支撑,因此,自外于族群的恐惧仍作为一种融化在乡土中国人血液中的本能或情结在支配着中国人。所以,ADR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实践更多的只能是使权利自治得不到落实,特别是在力量不平衡的情况下,当事人很可能被强制、诱导达成妥协,受群体或长者权力威望的压力而成为群体利益甚至恶势力的牺牲品(事实上,在我国农村,许多宗法制的家族权力或宗教权力已取代村、乡一级行政组织发挥着作用,有的已发展成为地方恶势力,包讼揽争已成为其建立权威和实现利益的手段之一)。而且,由于我国司法对ADR缺乏监督或审查机制,其不公正很能得到纠正,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程序公正得不到实现,加之个人意愿得不到真实表示,实体的正义也往往成为泡影。
    2、 在中国,如果说ADR能够成为公民首选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其行为主体的内在动因也无非是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中国人选择传统的ADR,其思想动因无非三个,一个是视诉讼为畏途的畏诉思想,第二是图省事、省时的惰性,三是怕沾上好争喜讼的恶名使自已外于社会的厌讼思想。无论何种动因,其结果都是对自己权利的不负责的处置。而且由于ADR的不特别强调调解结果的合法性,可能导致对实体真实和个人真实意愿的背离。
 
    其次,现代ADR不合我国国情。
    1、ADR基本上是属于后现代主义的产物,有着它产生的物质、文化和哲学基础。现代ADR滥觞于商品经济发达之时,形成于市场经济成熟之秋,成熟于资本主义现代化时代,风靡于资本主义后现代文明社会。其制度和理论集大成者,多见于后现代化时代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美、英、德、法、日,以其典型代表美国而论,其所患者,滥讼也;而不患无人“打官司”。据有关资料披露:多年来,美国律师的收入或产值,不仅在第三产业高居榜首,而且在其国民经济收入中一直徘徊于前几名,紧跟石油、汽车、飞机、房地产等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后,其滥讼现象之烈于此可窥一斑。由此也可以看出其诉讼的压力:如此庞大的诉讼量,正常比例的司法资源是远远不够用的。这就是ADR之所以在美国等发展国家,而不是发展中的东方国家发展和流行的深层次物质原因。而这种物质文明的发展状况必然反映到哲学和文化思潮上来,这就是后现代主义盛行的原因。其在哲学思潮上的体现是对一切工业文明及其成果、包括法律思想文化和法律制度进行反思。在文化上则体现为一种反朴归真的倾向,即对传统的、非现代化的、甚至是农耕社会的田圆诗般生活模式的向往和回归。在法律文化上,则体现为对法制主义的批判,一些后现代主义者甚至转而推崇人治。因此,在这种哲学和文化思潮中,首先进入法律思想文化领域中后现代主义者视野的,自然是摆脱了完备法制的繁琐及异己性的传统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对某些人来说,这种方式的简洁、明快的形式和充满人情味的气氛,简直是法律文化传统中美的极至。但是,毕竟社会的发展已今非昔比了,因此,法律界人士理智的本能促使其对传统的ADR加以改造,使之适应今日社会之需要,因此,就有了今天西方不同于传统非诉讼纠纷解决模式的、具有完备的形式和有针对性内容的现代ADR,并在解决诉讼中遇到的问题--特别是在解决“好讼主义”的泛滥所导致的严重的滥讼现象、以及司法压力过大的问题方面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而如上所述,我国属于乡土社会,远未进入现代化,现代的ADR明显不合我国国情。
  2、中国有2000年的封建传统,民众普遍缺乏公民意识、权利意识,法律意识水平很低,厌讼、畏诉的思想比较严重。传统ADR的妥协的价值观念和现代ADR的Bargain方式和牺牲小利以换取效益的思想,与我们目前所面临的提高公民的法律思想水平和权利意识,以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南辕北辙,极容易带来负面影响。
    同时,现代ADR的一些制度也不适合我国国情,譬如现代ADR的前置程序,该制度对那些经过调解未能解决纠纷、最终还是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来说,也增加了解决纠纷的成本和难度,只能使得我国公民对诉讼这一主流的、权威的解决纠纷方式更加敬而远之,更加厌诉,使与我国人口比例极不协调的起诉比率更加低少。
  又如,提高诉讼成本迫使当事人选择ADR的制度或方法,也只能进一步地降低我国的民事起诉率,使诉讼这一经历史的筛选而保存下来并作为纠纷解决的主流形式的极富价值的方式被不理智地抛弃。因此我认为,不仅不能以提高诉讼成本的方法将纠纷当事人拒之以法庭门外,迫使之接受ADR的解决方式,而且应该提高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成本,将当事人迎入法庭中来。因为,只有诉讼才是解决纠纷的最终的、最权威的方式,只有诉讼才能真正保正从程序到实体的真实。而且,由于“不告不理原则”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制约,才能真正地保证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和意思真实。何况,诉讼并未完全关闭调解的大门,相反,在不可避免的法律裁判的阴影下达到的和解(Bargain in the Shadow of the Law),即以诉讼为前提达成的和解(或称诉讼中的和解),是诉讼公正与“意思自治”原则的相结合的产物,是最可能接近案件实体公正和最为真实地反映当事人意愿的和解,而不同于诉前或诉外的“廉价的和解”,因为后者往往是以权利受侵害一方的让步为代价而达成的,仍未改变权利受侵害这一根本事实。
    因此,只有采取提高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成本的方法,将当事人迎入法庭,以最权威、最规范、最可能公正,从而也是最经济、最高效的方法解决纠纷,才能培养我国公民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感,才可能提高我国国民的法律思想意识水平,才能真正解决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问题。才能以法治(制)为手段解决中国进入现代化的问题。
 
    第三,在我国,审判压力被过分夸大,从而使ADR对减轻审判压力作用被不恰当地夸大;而相反,其对提高诉讼或解决纠纷效益的副作用未得到真正认识或被忽视。
    “ADR可以减轻我国审判的压力”,这个命道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它是建立在我国现阶段确实存在着较大的审判压力、司法资源远远不够用的假说基础上的。但这个假说仅仅是一个Hypthesis,并不是真实的情况。事实是,我国虽然人口众多,但诉讼率并不高,这一点仅从我国律师与人口的比率以及与法官的比率就可以看出,我国的每年通过律考人数,在90年前是两年一次,一次平均不到1万,3次合计不过3万(正式律考前虽有不少政法战线的人通过考核被授予律师资格,但其后或退或转不再从事该类工作、或加入律考的行列正式取得执业资格,故剩下的最多也不会超过该数字的两倍即6万),92年后每年律考通过者平均约1万多,8年不过9万,总计不过18万拥有律师资格证书者,这其中只有不到四分之三的选择律师作为其职业或职业之一并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其他的或继续从事其他职业或本身就是检察官、法官),也就是说我国律师队伍目前充其量不到14万。与我国人口相比大约是万分之一,也就是一万个中国人中只有一个从业律师。与我国法官人数的比率大约是1比1。而在美国,每100个人中至少就有一个律师,其与法官的人数比虽无确准的数据,但是肯定应在20比1以上。也就是说分别是我国的100倍和20倍以上。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任何一个职业的从业人数都是与社会对其的需要基本相适应的。但是,就是这不到14万的律师,其中大多数业务并不饱满,争讼揽案或案源不足已成为该行业的一个普遍现象。这就是说,律师相应于社会的诉讼需求已基本过剩;换言之,我国的诉讼量太少。但与此同时,大量的纠纷与其说是通过传统ADR解决的,不如说是在没有第三者的情况下“私了”或者干脆忍气吞声,不了了之的。因此,我国法院的民事审判压力只是一种虚拟的压力,其案件积压多的现象也只是审判人员素质低、审判方式落后、审判效益差的必然结果。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的诉讼资源不是不够用,而是没用好,没有真正地发挥作用、发挥效益。
    与此同时,ADR在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作用被不恰当地夸大,相反,其先天不足的方面,如其在实体和程序上都缺乏规范性,使用不当可能造成廉价的正义(Cheap Justice)、导致当事的人权利不能全面实现,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以及自力救济对国家司法权的侵蚀等等方面,则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更不用说现代ADR在中国缺乏思想文化和客观物质基础,而传统ADR则其纠纷的解决常常有违当事人意思真实和实体公正,两种ADR的权利的处置常常超越法律的规定、不利于主体确立与现代文明相适应的权利意识、不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不利于我国现代化目标的实现等等这些方面的弊端往往被忽视。
 
    综上所述,ADR的推行不合我国国情,不利于实现我国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而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理想,按我国目前的国情,只有下猛药方有效果,只有“过正”才能“矫枉”。因此,坚持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主渠道的地位,维护国家的司法权的神圣,同时积极地探索适应我国国情的制度化的ADR模式,使之成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必要补充,而不是喧宾取主、反客为主,方是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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