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一人公司拖欠货款,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孔骏熙 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11日
原告XXX公司诉被告临沧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王麒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902民初1258号
原告: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骏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麒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麒雯,湖南省郴州市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
原告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临沧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王麒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骏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润发公司及王麒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临沧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412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损失1992.86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大润发公司签订《临沧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润发公司经营的临沧大润发超市供货,主要供应南北干货、蜜饯果脯及炒货等各类散装食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润发公司供货,截止诉讼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大润发公司供货6次,总货款为99120元,除被告大润发已支付25000元外,被告大润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4120元。原告XX公司向二被告追讨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大润发公司、王麒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及被告大润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临沧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货物的事实;3.货款往来对账单及被告大润发公司财务人员吴新英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大润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4120元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查询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润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XX公司对被告大润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供货,同时经过双方往来账单,被告大润发公司实际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7412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大润发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即本案被告王麒雯,被告大润发公司为一人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润发公司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临沧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即属买卖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惠乔春如约向被告大润发公司供应货物,截止2016年7月,原告根据6次供货单据进行结算,被告大润发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货款共计74120元。原告要求被告大润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润发公司及王麒雯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情况,被告大润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麒雯系该公司股东,故原告诉请被告王麒雯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利息1992.8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公司供应货款74120元、违约金1992.86元,两项共计76112.86元;
二、被告王麒雯对被告临沧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被告临沧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陈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