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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作者:孔骏熙 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11日
李XX、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3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9年6月27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孔骏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江小区J幢商铺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XX、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XX公司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400元、加班工资4781.6元、十三薪制(年终奖)应得部分1791.66元、赔偿金13825元。事实及理由为:一、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XX公司掌握了指纹打卡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XX公司不提供上述证据,而是单方制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二、XX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自2011年12月23日至XX公司工作,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XX公司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自2015年5月未在XX公司工作时才知道公司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二倍工资属于一种惩罚性措施,本意为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机械计算仲裁时效,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将归于消灭,势必将二倍工资的惩罚性停留纸上,与立法本意相违背。此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仲裁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止之日,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计算,故其主张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针对李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XX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同时强调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为一年。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需支付李XX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事实及理由为:一、李XX于2015年5月25日主动提出辞职,其不应向李XX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李XX辞职时其已多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且李XX有请假休息的情况,故其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
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XX答辩称,一、XX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让其填写辞职申请,可以证明系XX公司将其辞退。二、工资表及考勤表可看出XX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安排其休假并克扣工资,故应支持一审该项判决。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XX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的加班费125730元;二、XX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400元;三、X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825元;四、XX公司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5344元;五、XX公司支付其十三薪制应得部分1791.66元;六、XX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工资5949.66元;七、XX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3825元;八、XX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九、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X于2011年12月23日到被告XX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工资为打卡发放,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以盘劳人仲字(2015)233号裁决确认:“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补办补缴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一、六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2011年12月23日入职,被告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支付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诉讼时效从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虽系原告自己书写辞职申请,但申请内容为:“现因部门领导让我走,本人已无法再安心工作下去,因此本人提出辞职申请”,说明实质上系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三年之久,被告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5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382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5344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应休假15天,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原告休过年假或补发过年休假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50元,日平均工资为3950元÷21.75天=181.6元/天,故未休年假的工资为15天×181.6元/天×3=8172元,原告主张的5344元未超出此金额,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3薪179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3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825元;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344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已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XX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统计,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李XX共计加班13天。
本院认为,对于李XX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一审所述,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已作充分论述,且理由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李XX主张的13薪,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XX公司应向其发放,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李XX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系XX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李XX予以同意,并提交辞职申请,故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由XX公司支付李XX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正确,且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提出已支付李XX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李XX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李XX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现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安排李XX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其应支付李XX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对于一审判决上述款项金额,XX公司与李XX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李XX主张的加班工资,现已查明,李XX在职期间加班13天,XX公司主张其已安排轮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双方提交的李XX的工资发放记录,此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日工资为:3000元/月÷21.75天=137.93元,加班工资为13天×137.93元/日×200%=3586.18元。
另对李XX主张赔偿金,其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加班问题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对于其他问题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825元;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344元”;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加班工资人民币3586.18元;
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刘 华
代理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寿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