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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认定所欠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孔骏熙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20日
XX诉毛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呈民初字第1994
原告赵XX,男,19879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敏、孔骏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196610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XX,女,19544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XX,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赵XX诉被告刘XX、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729日受理后,因被告刘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95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刘XX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25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敏、孔骏熙,被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翠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被告刘XX、毛XX系夫妻关系,20133月,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钢材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钢材后支付原告钢材款。2013316日至2013822日期间,原告总计供给两被告价值1357700元的钢材。2013823日,被告刘XX出具欠条给原告,证明其欠原告钢材款745000元,后两被告分别于2013917日、2014125日、2014122日三次共支付原告钢材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9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付款,两被告多次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XX、毛XX支付原告欠款595000元;2、被告刘XX、毛XX支付自20138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730日为70778元);3、被告刘XX、毛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XX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买卖不具有真实性,可能是被告刘XX与原告赵XX恶意串通的。二、本案诉争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X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回家,没有和被告毛XX共同生活,被告毛XX对其在外的经营活动完全不知情,其经营收入也没有给过被告毛XX,双方经济早已独立,故本案诉争债务属于被告刘XX的个人债务。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争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二、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赵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欠条、刘XX出具欠条过程的视频录像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95000元。
二、供货单(收款收据)复印件284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毛XX质证认为:对欠条、刘XX出具欠条过程的视频录像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来由,对于被告钢材厂的性质没有证据说明,视频录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供货单(收款收据)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单价、数量以及计算方式都不确定。单据17页、21页、26页背面第一张有多处涂改。按照常理应该顺序开单,但原告提交的单据时间是反的,有重复。
被告毛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洛龙社区居委会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XX和被告毛XX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刘XX常年不在家并没有给家里面任何生活费,本案诉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证人杜炳贵证言一份、证人赵巧花证言一份、证人周凤珍证言一份、证人方富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刘XX和被告毛XX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刘XX常年不在家并没有给家里面任何生活费,本案诉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赵XX质证认为:对洛龙社区居委会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居委会证明载明20121月后被告刘XX没有回家,证人陈述2013年刘XX还在家,两被告离婚时间是2015年,这说明两被告在此期间是有见面的。而且家庭生活的具体情况村委会是无法知道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期间刘XX作为基建老板就有钢材需求。另外杜炳贵的证言中关于夫妻打架的内容属于传来证据,而证人方富存在神志不清的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赵XX提交的证据,视频录像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及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欠条系原件,与供货单相对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毛XX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其内容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力将在后文予以评述。
根据本院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XX20133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刘XX供应钢材,被告刘XX20138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利民钢材厂赵XX745000元,大写:柒拾肆万伍仟元整,今欠人:刘XX2013823日。被告刘XX2013年期间在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进行民房工程建设施工。另查明,被告刘XX与被告毛XX1991915日登记结婚,201510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赵XX为证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提交了欠条以及部分供货单,结合证人关于被告刘XX2013年期间从事房屋建盖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毛XX虽主张买卖关系不存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刘XX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货款金额,现原告赵XX起诉要求被告刘XX归还货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刘XX、毛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XX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实本案诉争债务是用于刘XX个人使用,所以,被告毛XX应对此笔债务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毛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XX支付货款人民币595000元;
二、被告刘XX、毛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XX支付以595000元为本金,自20138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8元,由被告刘XX、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方铮铮
代理审判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陆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