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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拖欠货款拒不支付,法院判决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
作者:孔骏熙 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25日

 
原告陈XX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XXX西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骏熙,被告昆明市盘龙区XXX西餐厅经营者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原告与谢XX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食材给被告,被告收到食材后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一直给被告供货。2015年5月7日,谢XX出具欠条给原告,证明其欠原告货款78000元,后谢XX分二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多次推诿、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延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为27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2项诉请中的利息以人民币66000元为本金按2015年5月7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计算支付。
被告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因其用货物冲抵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二、部分销货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欠条、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销货清单三份,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9日用货物向原告冲抵货款,金额共计4636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上述销货清单系被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供货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庭审中双方陈述上述销货清单系被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供货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质评。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供应食材给被告,被告收到食材后支付原告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食材。2015年5月7日,昆明市盘龙区XXX西餐厅经营者谢X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XX货款人民币78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尚欠货款66000元。原告因索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由于双方对截止2015年5月7日的欠款数额为78000元及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货款12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未付货款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盘龙区XXX西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货款人民币66000元;
二、被告昆明市盘龙区XXX西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以人民币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XXX西餐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